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承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梁淯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梁淯宴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扶養費之部分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5號裁 定駁回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 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 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 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