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7號
CHDV,111,重訴,107,202405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江榮發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江煊陽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8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緣原告與被告江煊陽、第三人江榮宗江榮桂為兄弟, 共同繼承父親江添火(於86年7月22日去世)之遺產,4 兄弟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2日就江添火之遺產分配為 協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待以後蜜餞工廠變賣以後必須再付新臺幣貳 佰萬元與江榮宗」、第3條:「東山段山地土地由四兄弟 共同持有」,此有同意書可稽(原證1)。礙於當時土地 法令之限制規定,遂將上述土地登記於被告江煊陽名下 ,並約定蜜餞工廠變賣後應分配價金給原告及第三人江 榮宗江榮桂,系爭同意書所指之「蜜餞工廠」即蜜餞 工廠坐落土地即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1003、1004地號土 地(重測前東山段898、8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證2 )。
(三)第三人江榮宗於108年12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要求原告、被告江煊陽江榮桂繼承人給付200萬 元等,原告嗣後109年間收受法院通知方知悉系爭土地已 出售。因原告之前長期於中國經商,約於108年底方回台 灣長期居住,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出售,遂詢問被告,被 告於109年底提供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原證3)予原 告,並稱原告已領取650萬元價金,且於99年8月28日簽名 ,表示原告已收受。原告於另訴中多次請被告提出匯款證



明,然被告均稱事隔太久,已無留存。
(四)本件依爭爭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該土地合計第三人江張 阿蘭江榮桂及被告持分共計2122.46坪,被告出售土地 價金為28,935,200元,故每坪為13,632.85998元(計算 式:28,935,200÷2,122.46=13,632.85998),原告持分 為681.15坪,應受分配金額為9,286,023元(計算式:13 ,632.85998×681.15=9,286,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於另案訴訟中被告作證稱上開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明細 表中大筆的有匯入各人的戶頭,收據都拿給見證人繕打 等語(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111年1月24日筆錄第6 頁,證4),足見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出售土地之價金, 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9,286,023元。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未依履行協議將原告應分配之價金9,286,023元給付原 告,已對原告構成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9,2 86,023元。
(五)就證人江政謙證詞之意見如下:
⑴ 證人稱系爭土地買賣「第一筆定金6月22日300萬元, 我媽媽10
 0萬元,我小叔50萬元,我二叔是100萬元加上50萬元的費 用」
   ,有現場分配云云(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6至8
   行),但依被告於另案所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證5 )是9
   6年6月26日簽訂,故不可能如證人所寫或所述6月22日拿 錢。
   再者,該契約書是記載「96.6.26收銀行支票乙張及現金 一八
   一四000元」,金額並非整數,則如何現場分配證人所述 之金
   額?顯見證人江政謙證述並非實在。
⑵ 證人稱「7月30日取得農用許可再拿700萬元。我媽媽是 250萬元,二叔是200萬元,尾就是小叔是250萬元。」(1 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至10行),但從 鈞 院調閱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明細96年8月1日的有存入支票 款項是250萬元,與證人所稱被告是分配200萬元不符。顯 見證人江政謙證述並非實在。
⑶ 原告至今不知買家是何人,從未見過,如何有如證人所 述簽約時即拿取訂金一事?且分配表是109年底被告拿給 原告,原告再拿給證人母親詢問相關內容後所給予,怎可



能證人之前就拿到?顯見證人江政謙證述並非實在。 ⑷ 綜上,證人江政謙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該證人證
   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金額為何一事。(六)壹、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意見如下:
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2頁備註部分:二、本實驗室依送鑑 筆跡資料做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 」、「不同」或「無法鑑定」等語,但該鑑定書第1頁卻 稱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並不符合其備註所載之結論 內容。
⑵且被告原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回覆稱需原告平 日所書寫,與待鑑資料(分配表、協議書)相近時期、相 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等語,反觀法務部 調查局所憑鑑定資料從74、78、79、86、97、100、102年 ,並無與99年分配表相近且平日書寫簽名字跡之多件原本 ,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之專業為何?如何能鑑定99年 分配表是否為原告所書寫?顯有疑問。
⑶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多項簽名並無字跡相符之處,又 稱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即無法完全確認是否為原告書寫 ,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顯非可採。
(七)依證人江耀鑐江漢忠所證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收 受價金或簽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分配之價金00 00000元:
⑴因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證明,也無法 提出其收受價金之流向,土地代書即證人江耀鑐到庭證述 原告並未在當時或事後與被告、江張阿蘭在其事務所分配 價金,也未聽聞兩造、江張阿蘭如何分配價金。 ⑵再者,被告所提分配表中之見證人江漢忠也在另案證述: 當時被告是拿已經簽好姓名的分配表給他簽,證人並未曾 親自見過原告在其上簽名等內容,故該筆跡是否為原告所 簽名已非無疑。
⑶綜上,依證人江耀鑐江漢忠所證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 告有收受價金或簽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分配之 價金0000000元。
(八)就證人李憲誠證述內容意見如下:經查,「(法官問:是 否知道被告江煊陽如何處理買賣價金,有無將價金給付給 原告江榮發?)證人李憲誠答:這些我都不知道。(法官 問:你家裡的人清楚?)證人李憲誠答:我家裡的人不可 能知道。江煊陽好像是老大,都是他在處理這件事情,而 且這件事情是我父母親跟他們買的,我就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問:證人剛剛看到原告拿 下口罩有說好像原告有去,應該紀錄下來?)證人李憲誠 答:已經十幾年了,我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問:你剛才說買賣價金沒有 現金,能否確認在訂金的部分有寫1,814,000元及支票一 張,能否確認確實現場沒有現金交付?)證人李憲誠:我 確定我去的那一次是沒有看到現金。」等語,顯見第一次 交付並未有現金,也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到場,都是被告江 煊陽在處理,證人此部份證述實在,故原告確實沒有到場 ,也沒有領取現金,是以之前證人證人江政謙所述不實在 。
(九)且從第三人江張阿蘭的帳戶可看出收受大筆金額的價金, 何以原告在相同時間未收到650萬元之價金?故被告江煊 陽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價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應分配之價金9,286,023元。因被告稱系爭土地價金係由 其配偶即證人江張玉里處理,事涉系爭土地價金是否給付 之重要事項,故請求鈞院再行傳喚證人江張玉里到庭,並 由被告協同到庭進行訊問。另依證人江耀鑐所證述僅收一 筆代書費,但被告江煊陽所自行提出的分配表卻顯示二筆 ,顯與事實不符,故該分配表內容顯非可採。再者,被告 江煊陽所自行提出的分配表有對原告扣除100坪後方分配 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知悉,亦不知為何被告會扣除,足見 被告江煊陽所自行提出的分配表並非實在。
(十)此外,另案訴訟中被告江煊陽證稱上開爭系爭土地出售分 配明細表中大筆的有匯入各人的戶頭,收據都拿給見證人 江漢忠繕打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 號111年1月24日筆錄第6頁,證4),但原告並未有任何大 筆金額(例如650萬元)匯入,迄今被告江煊陽也未提出 任何大筆金額匯款收據,顯見被告江煊陽並未實際匯款給 原告,被告江煊陽所辯已給原告價金之詞顯非可採。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4號文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二)兩造與訴外人江榮桂江榮宗四兄弟確實有簽訂原證1號 之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條記載:「待以後蜜餞工廠變賣以 後,必需再付新台幣貳百萬元于江榮宗。」,而該同意書 所指之蜜餞工廠係指員林市○○段0000○0000號土地。被告 於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及支出明 細,請訴外人江漢忠彙整成原證3號之分配明細表,並於9 9年8月28日由原告、被告、江榮桂之遺孀即兩造之大嫂江 張阿蘭三人會算,經三人同意後親自簽名於該分配表上(



當時江張阿蘭之子江政謙也在場,因江張阿蘭年紀比較大 ,所以由江政謙陪同在場,維護其權益)。而該分配表記 載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即東北段1003及1004號土地,及土 地出售之價額,該分配表之第二欄清楚記載「江榮發應取 得7,484,695元,減已收6,500,000元,應支出223,306元 ,可分配餘額761,389元」,並由原告江榮發親自簽名其上 ,故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分得7,484,695元,已分得6,5 00,000元,減除因處理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須由兩造及江 張阿蘭三人平均分擔之223,306元後,原告可分配之餘額 為761,389元,此乃經原告簽名確認之事,不容原告任意 反悔。
(三)又兩造及江張阿蘭達成協議並簽名於該分配表之後,被告 另因其他事由需再給付原告10萬元,加上前述原告可分配 之761,389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61,389元。原告要求 被告將上開款項匯至其配偶江陳櫻裕設於台中合作金庫五 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被告於99年9月1日將上 開861,389元匯至該原告配偶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 乙份可證(被證1號),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被告已 給付給原告,原告再為請求毫無理由。
(四)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江陳櫻裕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是應 原告之要求財匯款給原告之配偶,如原告否認,則請求傳 訊其配偶江陳櫻裕(址同原告)作證。又原告如否認原證 3號分配明細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則請求傳訊參與協議 之江張阿蘭(彰化縣○○市○○街00號)作證。再者本件起訴 狀委頁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親自簽名,該簽名與原證3號 上原告之簽名,極為相似,應係原告本人所簽。如鈞院認 為仍有疑慮,則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起訴狀委頁及原 證3號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
(五)江榮發雖否認價金分配表上「江榮發」簽名之真正,然經鈞 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該價金分配表上「江榮發」之筆跡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價金分配表上「江榮 發」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江榮發於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之筆跡、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款晉見卡等筆 跡)比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六)又依台中商銀回覆資料顯示原告之配偶江陳櫻裕於該行之 帳戶資料,可知江陳櫻裕於96年8月2日兌現之200萬元支 票之發票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付款行代號為00 0000000)、發票帳號為7759號、到期日為96年8月1日。 該支票之發票銀行及帳號均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所簽發 作為買賣價金之其他支票相同,足見江陳櫻裕所兌現之該



支票為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所簽發。再觀諸原告尚於96 年10月11日匯款130萬元至江陳櫻裕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內,顯見江榮發江陳櫻裕夫婦於96年間感情融洽,二人 之帳戶有巨額資金往來,故原告確實有分配到本件土地買 賣價金,原告取得支票後存入其配偶江陳櫻裕台中商銀 帳戶內兌現,事證明確。則原告稱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出售之事,亦未分配到任何買賣價金,即與事實全然不 符。
(七)系爭土地買受人李憲誠出庭證稱:「(問:是否記得現場 有無談到分配價金,原告(即江榮發)有無到場?)答: 我記得三個大人,有一個女的帶小朋友去。原告好像也有 去(證人看到原告拿下口罩)」,證人李憲誠又證稱:「( 請求提示台中高分院111年上字第267號第90頁上面有三張 支票,是否為你們提供給江煊陽之支票?)字是我母親寫 的,章是我爸爸的,我父親有在那邊開戶。」,而台中高 分院111年上字第267號第90頁上面有三張支票,就是本案 土地之買方開給江煊陽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而其中 一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即是由原告之配偶江陳櫻裕之台 中商銀帳戶兌現之支票。故該價金分配表上「江榮發」之簽 名為江榮發所簽, 且江榮發有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 ,灼然至明。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煊陽、訴外人江榮宗江榮桂為兄弟 ,共同繼承父親江添火之遺產,四人於87年2月22日就江 添火之遺產分配為協議並簽訂同意書,礙於當時土地法 令之限制規定,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江煊陽名下, 並約定系爭土地變賣後應分配價金給原告及第三人江榮 宗、江榮桂,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出售土地價 金為28,93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變賣系爭 土地後,竟未將原告應得部分給付予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286,023元及法定利息等詞,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供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簽立同意書及變賣系爭土地一事,惟辯 稱:於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及支 出明細,請訴外人江漢忠彙整成原證3號之分配明細表, 並於99年8月28日由原告、被告、江榮桂之遺孀即兩造之 大嫂江張阿蘭三人會算,經三人同意後親自簽名於該分配 表上,後被告另因其他事由需再給付原告10萬元,加上前 述原告可分配之761,389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61,389 元。原告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匯至其配偶江陳櫻裕設於台 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故被告於99年9月1日匯至該原 告配偶上開帳戶,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被告已給付給 原告等語,並提出分配表正本(鑑定後發回,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匯款單影本等件為據,復舉證人 即兩造之大嫂江張阿蘭之子江政謙為證,證人江政謙到庭 結證稱:「法官:對於系爭大添蜜餞工廠及彰化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山段898、899地號)的 出售價款分配經過為何?證人江政謙:我知道這件事情。 當初賣土地要分配的時候,裡面有一塊是我媽媽江張阿蘭 的名下,我一起參與的目的,我要確定,我們分配的時候 要分配到私有土地的全部,還有共有土地的持分。我96年 有寫一張過程及分配,所以我能證明的就是我上面寫的。 提出過程明細。如果上面有寫時間的話就是那個時間,如 果沒有的話時間太久我也忘了。我是跟我母親江張阿蘭一 起去的,是去江耀儒(音譯)代書事務所,好像他太太是 代書,在場有我二叔,我小叔,還有買方,還有代書江耀 儒。法官:談好的價金是多少?如何分配?證人江政謙: 如過程明細。其中有一塊私有地417萬2000元(獨有), 全部是我們的。共有的部分是00000000元。我們分到的持 分部分加上獨有的部分總共00000000元。下面是完成的時 候我自己謄寫的第一筆定金6月22日300萬元是如何分配的 ,我媽媽100萬元,我小叔50萬元,我二叔是100萬元加上 50萬元的費用。7月30日取得農用許可再拿700萬元。我媽 媽是250萬元,二叔是200萬元,尾就是小叔是250萬元。8 月30過戶,再拿1500萬元是現金或現金票,0000000元是 本票。1500萬元怎麼分我沒有記憶,也可能沒有參與。9 月20日鑑界點交後就是0000000元本票換現金。怎麼分我 沒有參與。8月30日之後都是議定事項我沒有參與。00000



00元加上0000000元等於00000000元就是我們家應該要拿 到的錢,不含空地整修費及佣金。」,經核與其及兩造提 出之分配表內容相符,證人為兩造之親屬,且係親身見聞 ,其證詞應為可採;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詞,並舉證人即代 書江耀儒及買方李憲誠等人,惟系爭土地買方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未參與本件價金分配事宜,代書江耀儒到庭亦證 述時間太久記憶不清等詞,不能作為推翻證人江政謙證詞 之依據。
⑵原告復否認前開分配表上簽名之真正,並稱見證人江漢忠 並未親身到場見聞,係事後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向彰化縣 員林戶政事及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等單位調取原告筆跡資料,並將分配表、協議書 、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前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科學處鑑定結果,該單位鑑定書略稱:「甲類筆跡(即分 配表原本2紙其上「江榮發」之爭議筆跡),與乙類筆跡( 即江榮發庭書原本及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筆跡、各 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取款存入憑條、存款相 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支票等筆跡)比劃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該機關112年12月8 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084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供參(本院卷三第203至212頁),原告雖稱 該鑑定書不可採云云,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非有理。   
 ⑶另據證人李憲誠到庭證述,其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兩 造?證人李憲誠:被告江煊陽應該見過一次面,做買賣的 時候在代書那裡,簽契約書的時候,我父母親去簽契約書 ,我跟去看。原告江榮發,應該是沒有看過。我看到賣方 有三個人,一個是江煊陽,其他二個應該是江煊陽的親屬 ,有一個是女生。...法官:是否知道被告江煊陽如何處 理買賣價金,有無將價金給付給原告江榮發?證人李憲誠 :這些我都不知道。法官:你家裡的人清楚?證人李憲誠 :我家裡的人不可能知道。江煊陽好像是老大,都是他在 處理這件事情,而且這件事情是我父母親跟他們買的,我 就不清楚。我所知道的是付尾款訴訟的過程,本來要扣尾 款400萬元,經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更審之後二方 就決定和解了。由法院勸諭兩造協調一個金額,達成和解 。扣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是100萬元到400萬元之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台中高分院111年上字第26 7號第90頁(應為98年度上字第151號之誤繕)上面有三張 支票,是否為你們提供給江煊陽之支票?證人李憲誠:字



是我母親寫的,章是我爸爸的,我父親有在那邊開戶。」 等語,與證人江政謙所述其與母親江張阿蘭一同到場等情 事相吻合,且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查詢票據兌現資料結 果,前開台中高分院111年上字第151號第90頁上方第一張 200萬元支票確由原告之妻江陳櫻裕之帳戶兌領,參以本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查詢江陳櫻裕帳戶明細, 被告確於99年9月1日匯款861,389元至江陳櫻裕設於合作 金庫之帳戶(本院卷二第247頁),足認被告所辯已將分 配餘額匯予原告指定之配偶帳戶一事為真,原告空言否認 ,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所辯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不 能提出相當之反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286,0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