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詹精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曾煥平(兼莊良紅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詹成財
詹龍雄
陳詹素燕
林詹錦鑾
魏豔燭(即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
詹中榮(即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
詹中慧(即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
詹中婷(即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
詹麗華
詹麗娟
詹文魁
詹文森
詹中銘
詹中仁
詹于臻
詹陳月淅
詹中瑋
詹中儀
詹博驗
詹昀潔
詹佳容
詹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豔燭、詹中榮、詹中慧、詹中婷為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茂義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豔 燭、詹中榮、詹中慧、詹中婷等4人(下稱魏豔燭等4人), 有被告曾煥平所提詹茂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被告曾煥平固 具狀聲明由魏豔燭等4人承受訴訟,然其於本件訴訟中非屬 與詹茂義對立之他造當事人,而魏豔燭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魏豔燭等4人 為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