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5號
CHDV,111,訴,805,2024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等人應對於被繼承人 許坤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28分之5辦理 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 88.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0000地號(面積 :679.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0000地號(面 積:706.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之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標示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參、兩造依附件即分割前後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用、張民咸、張濟、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證1至3),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均屬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此有地 籍圖謄本(原證4)及內政部國土繪測圖資空照圖(原證5 )可資比對;而系爭104及1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 宅區,系爭11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農業區(原證6) 。原告雖原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4日北土測字第989號所示(本院卷一 第349、421頁),惟嗣同意被告陳霈嫺所提分割方案如彰 化縣北斗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 測字第2013號所示(本院卷二第125頁)。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坤茂已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而被告 許綸麟許麗雪許鳳玉許志明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 等尚未就許坤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等人應對於被繼承 人許坤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28分 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88.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0000地 號(面積:679.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0000000 00地號(面積:706.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之 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標示及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
  ㈢兩造依附件即分割前後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104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證(原證6),並接鄰省道台一線路寬40公尺,則分割後 之土地面積需寬度至少4公尺以上、深度16公尺以上,方 為可作為建築使用,否則即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 ,不得建築使用。如依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 北斗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4日北土測字第9 89號),將使受分配於C至G位置之被告夏秀溱、張民用、 張民正、張濟、張民咸等人,雖然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該 等土地均無法建築房屋,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用,此情亦經 不動產估價師函覆之說明認為臨路面寬項目需考量建築開 發最小寬度為3.5公尺,臨路面寬如小於3.5公尺之土地即 屬於畸零地而不利開發;而開發適宜性部分,因需與鄰地 整合無法立即開發,負有整合相關成本(協商成本、時間 成本)等語(卷二第120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霈嫻所提新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依照 共有人即被告夏秀溱張民正均有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 地,而被告張民用、張濟、張民咸均為被告張民正之手足 ,彼此溝通協商土地之使用處分較為方便,使渠等維持共 有於C位置,而C位置兩面臨路,地形方正且受分配面積達 222.61平方公尺,將來有利於建築使用,亦可減省與鄰地 整併使用之成本,較為符合經濟效用。
 三、系爭三筆土地若以被告陳霈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依據 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113年4月15日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第 66頁),被告夏秀溱等五人分配於C位置,其鄰路面寬為1 1.5公尺,平均深度為18公尺,面積為222.61平方公尺, 分割後單價128,169元/坪,整筆土地價值為8,630,840元 。惟相較於此,若以原告陳雅莉提出之分割方案,依據不 動產估價師出具之113年1月8日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第66 頁),被告夏秀溱等人依序分配於C至G位置,每人僅可分 配臨路寬為2至3公尺、深度16至18公尺、無法單獨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分割後評估單元價值為110,403元/坪(其中 被告張民咸分配於編號G位置,因雙面臨路,單元價值為1 12,941元/坪),分割後之價值,合併計算僅7,466,532元 (計算式:1,858,538+1,393,9873+1,426,033=7,466,53



2),顯然遠低於被告陳霈嫻所提出之方案價值8,630,840 元。因此,二者方案價差達1,164,308元,不利於共有人 夏秀溱、張民用、張民正張民咸、張濟等人。 四、本件被告陳霈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 ,雖將共有人即被告夏秀溱、張民用、張民正張民咸、 張濟等人分配於C位置且維持共有,惟其方案係有利於渠 等之利益,亦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本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屬較為妥適之方案。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夏秀溱(本院卷二第63頁以下):   不同意被告陳霈嫺所提分割方案;該方案雖將系爭104地 號土地分割為A、B、C三個區塊,其中編號C部分將被告夏 秀溱與張姓共有人即被告張民用、張民正張民咸、張濟 分配於同一區塊維持共有,惟夏秀溱與張姓共有人並非繼 承自同一位被繼承人,鈞院若採此分割方案,導致將來會 引發紛爭,故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4日北土測字第989號所 示(卷一第349、421頁)。
 二、被告張民用、張民正許麗雪:同意被告夏秀溱之意見。 三、被告陳霈嫺(本院卷二第39頁):
  ㈠原告雖原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7月4日北土測字第989號所示(本院卷一第 349、421頁),惟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被告陳霈嫺竟 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因無力 負擔,故不同意該方案。
  ㈡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認為系爭104地號土地因共有人較 多,若分割成多筆土地,將造成土地之利用不便且價值會 降低,故原告先前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而被告夏秀溱 曾提出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又伊並未居 住於系爭土地或鄰近範圍;因此,除了被告夏秀蘭、許志 明有意願分配土地外,其他被告張民用、張民正張民咸 、張濟、夏秀溱應可分配於同一區塊,如此可避免土地細 分致價值降低,亦可解決補償金額過大之問題;爰另提出 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 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所示(本院卷二第125頁),將 系爭104地號土地此部分,僅分割成三筆土地,並如附表 二所示;嗣原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美樺(本院卷二第53頁):
   依原告先前所提分割方案及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被



陳美樺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因 無力負擔,又被告夏秀溱與張姓共有人既曾提出欲出售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將伊與張姓共有人分配於同一區塊 ,使地形方正價格提高,較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不同意 此分割方案,爰同意被告陳霈嫺所提分割方案及113年4月 15日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五、被告夏秀蘭(本院卷二第178頁):
   同意被告陳霈嫺所提分割方案及113年4月15日版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
 六、被告張民正:再考慮。
 七、被告許志明:不同意分割。
 八、被告張民咸、張濟、許鳳玉許綸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即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陸、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104、108、11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告先前所 提分割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 月4日北土測字第989號),抑或被告陳霈嫺所提分割方案(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 測字第2013號)?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 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 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 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



第113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坤茂 已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而被告許綸麟許麗雪許鳳玉 許志明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等尚未就許坤茂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7、53頁);參以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曾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是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四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五、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六、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本院於111年12月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 現地勘驗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建物;104及108地號土地現 為雜草空地,臨中山路二段351巷;119地號土地現為碎石 子空地停放車輛,臨溪畔巷,其中104、108地號為住宅區 ,119地號為農業區,有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五、被告陳霈嫻所提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 ,為原告同意),將104及1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09地 號土地單獨分割,所考量者為依照共有人即被告夏秀溱張民正均有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張民用、張 濟、張民咸均為被告張民正之手足,彼此溝通協商土地之 使用處分較為方便,使渠等維持共有於C位置,而C位置兩 面臨路,地形方正且受分配面積達222.61平方公尺,將來 有利於建築使用,亦可減省與鄰地整併使用之成本,較為 符合經濟效用。
六、系爭三筆土地若以被告陳霈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依據 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113年4月15日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第 66頁),被告夏秀溱等五人分配於C位置,其鄰路面寬為1 1.5公尺,平均深度為18公尺,面積為222.61平方公尺, 分割後單價128,169元/坪,整筆土地價值為8,630,840元 。惟相較於此,若以原告陳雅莉提出之分割方案,依據不 動產估價師出具之113年1月8日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第66 頁),被告夏秀溱等人依序分配於C至G位置,每人僅可分 配臨路寬為2至3公尺、深度16至18公尺、無法單獨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分割後評估單元價值為110,403元/坪(其中 被告張民咸分配於編號G位置,因雙面臨路,單元價值為1 12,941元/坪),分割後之價值,合併計算僅7,466,532元 (計算式:1,858,538+1,393,9873+1,426,033=7,466,53 2),顯然遠低於被告陳霈嫻所提出之方案價值8,630,840 元。因此,二者方案價差達1,164,308元,不利於共有人 夏秀溱、張民用、張民正張民咸、張濟等人之使用及經 濟效益。
 七、承上,本件被告陳霈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北斗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28日北土 測字第2013號),雖將共有人即被告夏秀溱、張民用、張 民正、張民咸、張濟等人分配於C位置且維持共有,惟其 方案係有利於渠等之利益,亦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屬較 為妥適之方案,是本院認為陳霈嫻所提方案如附圖一較為 公正且合乎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八、反觀被告夏秀溱、張民用、張民正許麗雪雖同意用原告 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該方案不可行且為原告所不主張,除 有前開所述缺點外,另查系爭104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此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原證6),並接鄰省道台一



路寬40公尺,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需寬度至少4公尺以 上、深度16公尺以上,方可作為建築使用,否則即屬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不得建築使用。如依原告原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2年7月4日北土測字第989號),將使受分配於C至G位置之 被告夏秀溱、張民用、張民正、張濟、張民咸等人,雖然 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該等土地均無法建築房屋,顯然不符 合經濟效用,此情亦經不動產估價師函覆之說明認為臨路 面寬項目需考量建築開發最小寬度為3.5公尺,臨路面寬 如小於3.5公尺之土地即屬於畸零地而不利開發;而開發 適宜性部分,因需與鄰地整合無法立即開發,負有整合相 關成本(協商成本、時間成本)等語(卷二第120頁), 可資佐證,故為本院不採用。 
 九、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委請富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先行評估,再以比準地價格為基準,考量分割後各編 號土地之面積、地形、面寬、臨路條件等因素差異後,計 算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此有外放之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檢送113年4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尚難認有 何不當,應屬客觀、公正,而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 基準。又本件共有人為多數,爰就鑑價結果,分別計算兩 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件找補金額計算表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 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04地號 108地號 119地號 1 陳美樺 5/28 5/28 5/28 5/28 2 陳雅莉 19/84 19/84 19/84 19/84 3 陳霈嫺 5/28 5/28 5/28 5/28 4 張民用 5/140 5/140 5/140 5/140 5 張民正 5/140 5/140 5/140 5/140 6 張民咸 5/140 5/140 5/140 5/140 7 張濟 5/140 5/140 5/140 5/140 8 夏秀蘭 1/21 1/21 1/21 1/21 9 夏秀溱 1/21 1/21 1/21 1/21 10 許志明 公同共有 5/28 公同共有 5/28 公同共有 5/28 公同共有 5/28 11 許麗雪 12 許鳳玉 13 許綸麟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
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及其權利範圍 備註 104 地號 A 57.47 夏秀蘭(1/1) / B 208.70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1/1) 公同共有 C 222.61 夏秀溱(2500/10000)、 張民用(1875/10000)、 張民正(1875/10000)、 張民咸(1875/10000)、 張濟(1875/10000) 分別共有 108 地號 D 208.70 陳美樺(1/1) / E 262.52 陳雅莉(1/1) / F 208.70 陳霈嫺(1/1) / 119 地號 G 126.17 陳美樺(1/1) / H 126.17 陳霈嫺(1/1) / I 159.82 陳雅莉(1/1) / J 100.92 張民用(5/140)、 張民正(5/140)、 張民咸(5/140)、 張濟(5/140) 分別共有 K 33.65 夏秀蘭(1/1) / L 33.65 夏秀溱(1/1) / M 126.19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5/28) 公同共有 附件:分割前後找補金額計算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