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9號
CHDV,111,訴,529,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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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登生


被 告 林連宗
葉淵潮
林文權
林允啓
林芳隆
林芳賢
林允週
林鏗
黃丁世(林春金之承當訴訟人)

林萬傳林四季林登添之承當訴訟人)

林登界

吳水生
林子栢

林清網
林金泉
林聰明
林清輝
林等富
林清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 一確定,原共有人林○○林○○(下稱林○○2人)於訴訟中, 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亦稱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賣 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有土地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429至435頁),林○○聲請為林○○2人之承當訴訟人,原告及 林○○2人均同意(本院卷一第421、427、439頁);原共有人 林○○於訴訟中,將3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原 因移轉予黃○○,有土地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1至4 54頁),黃○○聲請為林○○之承當訴訟人,原告及林○○均同意 (本院卷一第441、443、449頁),均應准許。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葉淵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 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名)均同意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若 有分割後有增減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找補等 情,另:
 ㈠林○○:願不分配土地,以金錢找補等語。 ㈡林○○:要保留在3○○土地上之電線桿。 ㈢葉○○:分配與3○○土地相連之3○○土地部分。 ㈣林○○:分配與3○○土地相連之4○○土地部分。 ㈤林○○:意見同林○○,分配與林○○分配處相鄰土地部分。 ㈥林○○:分配與3○○土地相連之3○○土地部分。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385至407頁),且經到場之被告 未予爭執,應屬可採。又兩造均以同意書或在附圖方案上簽



名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3○○、3○○、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27.99平方公尺、2112. 06平方公尺、8766.81平方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3○○土地上有林○○林○○林○○林○○等人之建物,可 自左側連接至芳漢路王功段連外巷道再連接芳漢路,3○○土 地未鄰台17線,3○○土地以右下角連接產業道路至台17線, 其鄰地3○○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及3○○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7至101、203至221、285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之意願分配 土地(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附圖編號A、K、W維持共有 ,可通行至連外道路,且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較完整, 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 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之分割方 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兩造已同意就分配前後之面積差額 部分,以每坪1萬元找補(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因原告 所提找補表格(本院卷二第57頁),有誤算部分找補金額, 爰由本院以兩造同意之金錢補償方式,換算分割前後增減之 面積比例,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吳○○於000 年0月0日將3○○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355分之84)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頁),而前開 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分得部分,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 林○○ 932/16485 4766/21000 2/21 987/10000 2 林○○ 514/2355 721/10000 3 葉○○ 320/2355 449/10000 4 林○○ 84/2355 118/10000 5 林○○ 66/2355 93/10000 6 林○○ 66/2355 93/10000 7 林○○ 66/2355 93/10000 8 林○○ 66/2355 93/10000 9 林○○ 348/2355 488/10000 10 黃○○ 275/2355 386/10000 林春金之承當訴訟人 11 林○○ 1864/16485 9532/21000 4/21 1974/10000 林四季林登添之承當訴訟人 12 林○○ 466/16485 2383/21000 1/21 494/10000 13 吳○○ 84/2355 118/10000 14 林○○ 179/6000 2/27 441/10000 15 林○○ 179/6000 2/27 441/10000 16 林○○ 259/6000 5/27 1065/10000 17 林○○ 617/6000 1/6 1037/10000 18 林○○ 1/18 303/10000 19 林○○ 1/18 303/10000 20 林○○ 1/18 303/10000
附表二
分得位置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A 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 901.39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B 林○○林○○林○○林○○ 731.67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C 林○○林○○林○○ 1639.38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D 林○○林○○林○○林○○ 907.71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E 林○○ 1538.76 全部 F 林○○ 386.56 全部 G 林○○ 773.12 全部 H 林○○ 407.91 全部 I 林○○ 201.80 全部 J 林○○ 793.60 全部 K 林○○林○○林○○ 664.65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L 林○○ 1199.62 全部 M 林○○ 1199.62 全部 N 林○○ 443.63 全部 O 林○○ 48.92 全部 P 林○○ 48.92 全部 Q 林○○ 48.92 全部 R 林○○ 48.92 全部 S 林○○ 264.04 全部 T 葉○○ 288.21 全部 U 黃○○ 268.61 全部 V 吳○○ 123.89 全部 W 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葉○○黃○○吳○○ 177.01 由分得人維持共有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合 計 葉○○ 531元 16,288元 1,718元 1,718元 1,718元 1,718元 7,801元 31,492元 黃○○ 1,524元 46,753元 4,930元 4,930元 4,930元 4,930元 22,391元 90,388元 林○○ 1,232元 37,787元 3,985元 3,985元 3,985元 3,985元 18,097元 73,056元 林○○ 576元 17,681元 1,864元 1,864元 1,864元 1,864元 8,468元 34,181元 林○○ 1,373元 42,137元 4,443元 4,443元 4,443元 4,443元 20,180元 81,462元 吳○○ 2,599元 79,751元 8,410元 8,410元 8,410元 8,410元 38,195元 154,185元 合 計 7,835元 240,397元 25,350元 25,350元 25,350元 25,350元 115,132元 464,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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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