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專仁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文潭
張忠義
張世賢
張程凱
張富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張格梗
訴訟代理人 張珮蓉
被 告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忠義、張雅菁、張雅雯、張雅玲為被告張世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張世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3 日死亡,而張忠義、張雅菁、張雅雯、張雅玲等四人為繼承 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茲前開得聲明 承受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發函通知承受訴訟, 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