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
陳樹發
林敬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岩田
被 告 葉人和
葉漢章
馮劍新
葉月鳳
劉金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陳志彰
陳勝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白國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國欽
被 告 葉素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潭
被 告 吳賴秋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海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就被繼承人馮賴游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7.7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同段526地號、面積1548.5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8.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白國欽、白國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357.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金𡍼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9.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敬惠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樹發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72.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敏輝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575.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原告陳志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敏輝23834/57589、陳志彰16877/57589、陳勝琳8439/57589、原告陳志榮8439/5758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51.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人和、葉漢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8部分面積37.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9部分面積216.28平方公尺土地,由葉清潭、葉素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0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因此,原告追加吳賴秋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樹發、林敬惠、葉人和、劉金𡍼、陳敏輝、陳 志彰、陳勝琳、白國志、白國欽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當中,陳樹發、陳勝琳及陳志榮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 押權予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另陳敏輝以 其同段5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 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 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海即於大正 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干嗣後於民國44年12月25日死 亡而無人繼承,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選任 程光儀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馮賴游省於90年10月3日死亡, 應由繼承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 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聲明請求上開繼 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樹發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敬惠聲明同意分割。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但希望相互補償金額可以再減少一點等語。
㈢被告葉人和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陳述略謂:伊的2個建 物要保留,願就目前使用位置購買別人的持分等語。 ㈣被告劉金𡍼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 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法,但找補金額尚有疑義,因分割後並未 造成葉人和、葉和章、馮賴游省面積增減,伊就應支付之價 額希望能與葉人和、葉漢章、馮賴游省等另安排調解期日磋 商等語。
㈤被告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白國欽、白國志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 語。
㈦被告葉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謂 :我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與葉人和、葉月鳳分在一 起等語。
㈧被告葉月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謂 :希望與葉人和、葉漢章分在一起等語。
㈨被告葉清潭、葉素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 聲明同意分割。陳述略謂:希望保留房子,渠二人要維持共 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葉清潭分樓房,葉素惠芬三合院, 面積有差距再相互補償等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陳海即於大正7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陳干於民國44年12月 25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選任程光儀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另共有人馮賴游省於90年10 月3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 、吳賴秋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等卷宗,堪認陳海即於大正7年3 月16日死亡後,由繼承人陳干「戶主相續」,並於陳干死亡 後,程光儀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有馮劍新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憑,在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馮劍新業已死亡前, 應推定該人尚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被告對其起 訴,其行方不明,自得對其公示送達。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 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如系爭2筆土地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在卷可證,到場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 上開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以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文號112年4 月24日彰土測字第899號)可參,故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中北街兩側,形狀不規則,有部分共有人 之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 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複丈日期文號112年4月24日彰土測字第899號)可參。 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已得被告陳樹發 、林敬惠、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白國欽、白國志之同 意,且部分地上物在分割後仍可保留,有利發揮土地價值,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之利益,附圖之分割方法堪認 為適當。至於附圖分割方法所造成各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 值不均之問題,則可透過鑑價補償的方式來加以平衡。有關 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原告及被告陳樹發、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白國欽 、白國志亦無異議,堪可採取。而被告林敬惠雖希望能減少 補償金額等語,被告劉金𡍼希望能再協商等語,惟上開鑑定 報告選取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等2 種估價方法或技術進行估價作業(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 已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並說明兩造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至於葉人 和表示願就目前使用位置購買別人的持分等語,則本件分割 後,亦得再向其他分得之人洽購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並按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附 圖擬分配人欄當中所載「馮賴游省」,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陳海即」,係由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併予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24、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 備註 01. 陳海即 2/18 2/18 訴訟費用由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02. 陳樹發 2/18 2/18 03. 林敬惠 1/18 1/18 04. 陳敏輝 7800/38850 7800/38850 05. 葉人和 11/1080 11/1080 06. 葉漢章 11/1080 11/1080 07. 馮賴游省 16/1080 16/1080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連帶負擔。 08. 劉金𡍼 1/9 1/9 09. 陳志彰 2575/38850 2575/38850 10. 陳勝琳 103/3108 103/3108 11. 陳志榮 103/3108 103/3108 12. 白國欽 1/12 1/12 13. 白國志 1/12 1/12 14. 葉清潭 41/1080 41/1080 15. 葉素惠 41/1080 41/1080
附表二:
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
附表三:
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80。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