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2號
CHDV,111,訴,1062,2024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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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林粉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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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