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華(兼詹斟之承受訴訟人 )
陳忠傑(兼詹斟之承受訴訟人 )
陳孟悰(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斌(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志(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呈(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睿(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第 三 人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賢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忠華、陳忠傑為詹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陳孟悰、陳振斌、陳冠志、陳宥呈、陳昱睿為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中被上訴人詹斟、陳基堯 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27日死亡,此 有詹斟、陳基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陳忠華、陳忠傑為詹
斟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詹斟所 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4、27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陳孟悰、陳振斌、陳冠 志、陳宥呈、陳昱睿為陳基堯之繼承人,陳孟悰、陳振斌、 陳冠志於110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陳基堯所遺系爭 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陳孟悰、陳振斌、 陳宥呈、陳昱睿於110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陳基堯 所遺系爭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有被上訴 人等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系爭274、27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陳忠華、陳忠傑聲明承受詹斟之訴訟;陳孟悰、陳振斌、 陳冠志、陳宥呈、陳昱睿聲明承受陳基堯之訴訟,惟上開相 對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陳忠華、陳忠傑為詹斟之承受訴訟人;陳孟悰、陳振斌、 陳冠志、陳宥呈、陳昱睿為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 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㈡又上訴人雖陳報陳基堯就系爭274、2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係由第三人陳建名與陳孟悰、陳振斌、陳宥呈等人取得等 語。然依系爭274、27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知,陳 建名係於前揭承受訴訟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110年9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振斌、陳冠志二人受讓系爭2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同日自陳昱睿受讓系爭27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是陳建名應為陳振斌、陳冠志、陳昱睿承受陳基堯訴訟 後始受移轉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 訴訟並無影響,本件應由上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而陳建 名如經上訴人及陳振斌、陳冠志、陳昱睿之同意後,亦得聲 請承當訴訟,惟在第三人陳建名承當訴訟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本裁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 建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