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OOO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聲請人 OOO
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由 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 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金融 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 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 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辦理護照、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 保險等監護事項由相對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為會面交往 。
就二審追加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 佰貳拾參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二審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2年8月2日及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 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23元,因相對人於二審追加 部分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貳、實體事項: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記載之內容。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相對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均非真實,且抗告人並無賭博惡 習,實則,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結婚(兩造於111年9月2 6日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和解離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然抗告人於105年間考取OOO縣OO市OOO之 工作,而為給予家庭美好生活,積極進取、辛勤工作, 更陸續於107年間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10年間 考領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執照,並無相對人所稱如賭博、 竊賣金飾等行為。而抗告人乃因考量工作通勤距離及抗 告人父母之照顧事宜,遂遵從抗告人父母旨意,於105 年間先行搬回抗告人父母之彰化住處同住,而相對人於 109年間亦隨之搬回彰化住所同住,並經抗告人引薦至O OO圖書館擔任一年一聘制之約聘人員。嗣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OOO,相對人搬回彰化居住後,抗告 人之父母對待相對人如同親生女兒般,不曾讓相對人料 理三餐、整理家務,家中一切舉如洗衣、做飯、打掃等 事務皆由抗告人之母操持,對相對人更是極盡包容、關 愛有加,相對人於產下未成年子女OOO後,抗告人之母 亦親自為其坐月子,料理餐食、烹煮補品調養身體。而 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即由經過專業保母訓練,領有 丙級保母證照之抗告人母親OOO(原名:OOO)全天候照顧 ,OOO夜間更與抗告人之母同睡,屢日由抗告人之母安 撫入睡,半夜OOO哭鬧時,均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半 夜起床,犧牲睡眠時間照顧、餵食OOO,而相對人僅於 下班返家後至就寢前間之數小時,與OOO嬉戲玩樂,協 助抗告人之母照顧OOO。抗告人之父母實已盡心盡力為 相對人付出,非但替相對人承擔為母職責,並提供相對
人自由自在地婚後生活。詎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存在 之情緒控管問題,以及情緒崩潰下自殘之行為,於婚後 亦未見改善,此有家事調查報告(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 339號卷第510頁)可憑,相對人婚後情緒起伏依舊頻繁 且劇烈,時常陰晴不定、莫名哭泣,更放任負面情緒支 配外在言行,對於不合己意之事即以咆嘯、哭鬧等偏激 之言行為反應、發洩,或有以手指猛抓或以雙腳胡亂踢 擊之攻擊行為,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儼然目中無人,毫 無禮儀可言,抗告人長期忍受相對人情緒控管障礙,對 於相對人日復一日之逾越一般人行為態樣之失控行徑, 實已身心俱疲,精神上已然無法負荷,瀕臨崩潰之臨界 點。惟抗告人為了家庭和諧,自始自終均極力包容相對 人逾越常態之偏激舉措,屢屢給予相對人改過之機會, 幾近以放任態度任由相對人隨心所欲生活,甚至曾陪同 相對人至臺中市OOO診所就醫治療。抗告人自相識以來 ,均未曾毆打過相對人,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對其暴力相 向、徒手毆打乙節,皆屬虛構,均非真實。
⒉至於相對人提出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 ,指稱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30日、同年6月2日晚上10 時許徒手毆打相對人乙節,均非真實。實則,於110年1 月30日,兩造在彰化住處三樓房間內,因抗告人請求與 相對人商議關於農曆年節回娘家時段等事宜,而遭相對 人認定抗告人係在阻撓伊返回娘家,憤而向抗告人徒手 揮擊、胡亂抓扯,對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造成抗 告人脖子受傷(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143 頁),而抗告人考量家庭和樂圓滿而選擇隱忍、容任相 對人情緒失控下之攻擊行為;於同年6月2日約下午8時3 0分許,抗告人在彰化住處三樓房間內,見OOO睡意濃厚 而關閉房內電燈,而相對人見狀卻故意進入房間內開啟 電燈,持續逗弄OOO至同日約下午9時30分許,抗告人見 OOO滿臉倦容、昏昏欲睡,表示欲將OOO抱至床上睡覺, 相對人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孰料,相對人不顧其仍 抱著未成年子女OOO,隨即情緒失控,開始咆嘯、謾罵 ,竟連同上樓關切之抗告人之父OOO(下稱OOO)、母OOO( 下稱OOO)一併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五字經髒話 ,抗告人之母OOO見狀即對相對人為柔性勸說,同時將 未成年子女OOO自情緒失控之相對人手上抱離,斯時抗 告人為制止相對人繼續失控,旋即抓握住相對人雙手上 臂,並喝斥相對人,試圖阻止相對人情緒失控,然相對 人仍瘋狂地對抗告人抓扯,雙腳胡亂踢擊,造成抗告人
膝蓋及小腿受傷(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1 55、157、159頁),亦踢及抱著OOO之抗告人之母OOO左 膝蓋,造成左膝受傷(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 卷第153頁),OOO因而重心後仰跌坐在地,隨後抗告人 之母OOO旋即將OOO交予房間外之抗告人之父OOO帶離現 場。是抗告人並未毆打相對人,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 84號通常保護令容有誤會,且相對人提出之110年6月3 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見鈞院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27、29、33頁)可見,相對人受 傷部份為雙上臂及右大腿,且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之身體傷害描述亦載:「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發紅」, 顯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以手肘勒住伊頸部約30秒, 致伊無法出聲;徒手毆打伊之雙臂與上半身多下」等攻 擊行為可能致生之傷勢不符,足證相對人所述實乃臨訟 杜撰、加油添醋之空言,均非真實。反之乃相對人於上 開時、地,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1113號審理時參以證人OOO到庭證詞、家庭 暴力通報表、受傷照片5張、當庭勘驗相對人提供之110 年6月2日錄音光碟之結果,以及相對人於訊問時亦自承 伊有對抗告人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且不否認未成年子女 OOO於110年6月2日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有在場見聞等情, 肯認相對人於OOO在場時亦有對抗告人謾罵三字經等不 雅言詞舉動,客觀上已屬對抗告人造成騷擾及身體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核發通常保 護令。其後,縱經鈞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審認相 對人應無繼續對抗告人及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而廢棄 鈞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11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字第313號審認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亦應無影響相對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⒊另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1年7月至8月間,多次故意在相 對人上班時段至其上班處所即OOO圖書館,而不使用圖 書館設備,此舉對相對人造成騷擾乙節,均非真實。實 則,抗告人係接受相對人之推薦與邀約,而帶未成年子 女OOO前往OOO圖書館使用影音設備看電影(見相對人111 年8月19日家事準備(三)狀之原證24訊息截圖),抗告人 甚至會順道購買咖啡、蛋糕等餐食,交由未成年子女OO O親手送給相對人,藉此添增OOO與相對人間之親子情誼 ,此有錄影光碟可佐(抗證一),抗告人並未騷擾相對人
。相對人佯裝釋出善意邀請抗告人帶OOO至OOO圖書館看 電影,復惡意於訴訟中指摘抗告人至其工作場所騷擾伊 ,相對人此等玩弄心智之不友善行為,顯可非議,其相 關主張,更不足為採。
⒋相對人雖亦有照顧OOO之意願,甚至與OOO關係緊密,惟 相對人任職OOO圖書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聘),將來是 否能繼續勝任該工作之不確定性極高,且相對人居於臺 中市娘家,其於OOO圖書館之部份上班時段為早上8時至 下午9時,相對人屢日皆須早出晚歸,顯無多餘心力、 時間親自陪伴、照顧OOO,甚難期待未成年子女OOO能獲 得良好之人格成長環境及生活照顧品質,舉如未成年子 女OOO遭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私自帶回臺中住所(娘家) 居住後,將OOO交與確診COVID-19之相對人母親照顧, 顯然嚴重欠缺正確防疫觀念及作為,以致未曾施打疫苗 之未成年子女OOO亦遭傳染COVID-19病毒而確診,最終 由抗告人帶回彰化住處照顧至痊癒;復於000年0月間, 在相對人臺中住處(娘家)居住期間,不知何故,OOO右 側腰部有嚴重瘀青傷痕(見抗告人110年9月20日民事答 辯(三)狀之被證15照片)。另未成年子女OOO已達就讀幼 兒園之學齡年紀,抗告人為保障OOO接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之權利,故於OOO設籍地學區內之OOO幼兒園辦理招生 時,依規定為OOO報名抽籤入學資格,然因抗告人擔任O OOOOO工作,具OOOOOO所屬公務員身分,依OOO幼兒園之 招生規定,OOO得享優先入園資格,而經OOO幼兒園通知 已獲取就學資格後,抗告人即於111年6月6日向OOO幼兒 園辦理註冊事宜,並已依規定繳付相關費用,此有繳費 收據可稽(抗證二),而今幼兒園並已開學授課數月餘, 詎相對人竟仍不顧OOO受教育之權益,拒絕讓OOO就讀幼 兒園,堅持將OOO留在家中,甚至為繼續取得OOO公所發 放之育兒津貼而要求抗告人取消OOO幼兒園的就學資格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抗證三),更因此屢屢向OOO 幼兒園濫權施壓,使幼兒園教師們倍感困擾,嚴重損害 OOO在幼兒園之人際關係。相對人顯係無視教育對於兒 童之重要性,剝奪OOO之受教權,相對人雖於111年12月 7日家事抗告答辯狀宣稱伊欲讓OOO就讀臺中市之幼兒園 ,惟相對人自始均未曾提及OOO就讀幼兒園乙事,亦未 有任何實質作為,嗣於抗告人向鈞院提出相對人有阻礙 OOO至幼兒園上課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時,相對人 始辯稱伊欲讓OOO在臺中市之幼兒園上課等語,相對人 顯係事後諸葛,益徵相對人並無使OOO像其他同齡兒童
般就讀幼兒園之意欲。況且OOO自出生至今戶籍均設於 彰化縣OOO,依規定本即應向學區內之幼兒園辦理入園 ,以OOO之身分資格,應不符合臺中市之幼兒園入園資 格,相對人所為置辯實屬臨訟杜撰之空言。而今幼兒園 已開學授課數月餘,OOO仍無法像其他同齡小孩般正常 參與課程,相對人猶為繼續取得OOO公所發放之育兒津 貼而拒絕讓OOO至幼兒園上課,已造成OOO跟不上其他同 齡兒童之腳步,於人生起跑點即落後一般兒童之不利影 響,並嚴重妨害OOO之身心健全發展,如今更因相對人 之不當行為(如反覆無端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訴、要求彰 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施壓幼兒園、反覆騷擾幼兒園要求註 銷學籍、以不正方法向OOO幼兒園濫權施壓使幼兒園園 長教師均倍感困擾),造成OOO幼兒園拒絕受理OOO之學 籍註冊,喪失就學資格。
⒌在親屬支持系統條件上,相對人之母親固然願意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OOO,惟在親屬支持系統條件上,相對人 之母親在退休前係從事工廠作業員類型之工作,均無照 護嬰幼童之相關實務經驗,亦缺乏照護上之專業知識, 相對於經過專業保母訓練,並領有保母證照之抗告人母 親而言,未成年子女OOO實應由抗告人母親施實專業幼 童照護較為適當。益徵相對人及其親屬並未能使OOO獲 得妥善照顧,無法提供OOO健全、完備之成長環境,甚 至有如上⒋所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OOO之嚴重缺失舉措, 已然損害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⒍相對人精神上之情緒控管病症日趨嚴重,並已持續存在 數餘年,精神病症已然根深蒂固,在相對人積極接受精 神藥物治療,且完整康復痊癒前,實難認相對人得以理 性支配言行,並完全抑制其情緒失控所致之偏激行為, 不會成為OOO健全成長過程之障礙、陰影,而造成OOO將 來發生行為偏差,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OOO健全之生長 環境,且以愛心及耐心悉心照護OOO,獨立肩負未成年 子女OOO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反觀抗告人任職OOO公所, 具公務員身分,工作穩定,往後子女就學均有補助,工 作地點距離住家很近,車程時間約10分鐘,隨時可就近 看顧OOO,且抗告人彰化住處附近機能完善,舉如幼兒 園、國小、國中及公園等生活設施,就學及休憩需求上 甚為便利。相形之下,本件相對人顯然不適任OOO之主 要照顧者,亦無能力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 ⒎再者,在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OOO帶離彰化住處 前,OOO均係由抗告人之父母全天候照護、陪伴,親子
情感極為緊密濃厚,且OOO縱因相對人之行為而被迫與 抗告人及其親屬分離,而在分離後之110年10月27日首 次會面交往時,OOO一見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時即放聲 大哭,並試圖自相對人之母親懷裡爭脫,投入抗告人母 親之懷抱,且會面交往結束時,OOO非但仍不斷哭鬧, 亦奮力緊抱抗告人母親不放,此有影片光碟可佐(見抗 證一)。抑且,在與OOO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及抗告人 父母皆時刻悉心陪照護、陪伴OOO,抗告人亦時常帶伊 散步、出遊,OOO亦強烈依賴抗告人陪伴伊吃飯、餵伊 吃飯、為伊洗澡,與伊一同玩樂、睡覺,足見OOO與抗 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間親情上之羈絆與情感至深至切, 無法割捨。且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自出生以來,皆致 力提供未成年子女OOO健康之成長環境,使其身心、人 格得以健全發展,並能時刻抱持著正面且健康之正確價 值觀,快樂地生活、成長,且藉由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引領OOO將來能遵守社會規範,符合社會期待,順利融 入及適應社會生態。爾後,為使OOO之成長過程不會因 為兩造離婚受影響,避免OOO在父母親情上缺乏母親關 愛,抗告人除了加倍疼愛陪伴未成年子女OOO外,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及相關會面交往 ,抗告人及其親屬亦均將致力維護、保障,使OOO亦能 擁有健全、快樂之成長過程及回憶,而非如同相對人於 110年6月8日擅自將OOO帶離彰化住所,並禁止抗告人及 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OOO之一切接觸及探視長達數月等 不友善父母之惡劣行徑。且由抗告人行使負擔OOO之親 權,相對人亦可免除負擔相當於扶養費之監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勞力、心力,抗告人充分願意且樂意概括承擔 OOO之一切責任義務,且絕不會將監護照顧OOO之勞力、 心力轉嫁相對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實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負 擔OOO之權利義務為適當。
⒏退萬步言,倘不能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而為顧及OOO親情上之需求,維護保障OOO 之權益與良善成長環境,抗告人有高度意願以平和、友 善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良善地溝通、商議及處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OOO之一切成長過程之重要事宜,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OOO之親權,同時亦盼請相對人得以未成年 子女OOO之利益為最優先事項,願意抱持與抗告人相同 之態度溝通子女議題。故而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親權之 行使負擔,請求得以最小變動為原則,准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倘相對人願以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為優先,持理性平 和態度與抗告人溝通協調,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 之親權應屬可行。
⒐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OOO帶離伊出生 後之原始居住地,以及實質照顧者即OOO及抗告人之身 邊,並拒絕抗告人及其親屬之一切探視,剝奪抗告人之 親權,致抗告人僅得依法行使會面交往權,且抗告人為 能盡早與未成年子女OOO見面,不得已退讓妥協不公允 之會面交往方式,終由鈞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裁 定會面交往方法。況觀諸鈞院110年度司家調339號之11 0年10月21日、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以及110年度司 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均無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相關記載,兩造於上開二訊問期日,實無相對人 所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合意,且抗告人依規定 在未成年子女OOO戶籍地學區辦理幼兒園入園手續、註 冊學籍,亦無違反暫時處分之虞。
⒑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健全,經濟收入及家庭支 持性等條件亦較相對人優異、穩定及專業,且抗告人更 能提供完善、健全及安穩之成長環境予OOO,復衡諸「 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本件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實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 縱未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則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OOO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OOO之居住地與戶籍地均係彰化縣○○市○○街00 0○0號,嗣於110年6月8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 OOO擅自帶回臺中公寓(即相對人娘家)居住,自始一去 不復返。而未來OOO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OOO 亦將返回抗告人彰化住處居住,故關於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以行政院公告知彰化縣區域17,7 04元為計算即足。
⒉抗告人目前從事彰化縣OOOOOO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2,00 0元;而相對人則於OOO圖書館擔任約聘人員,職務內容 為圖書館館員,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勞動部公告 :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薪資調升至26,400元)。 兩造薪資收入固有差距,惟該差距實乃兩造在工作上所 付出、犧牲程度不同而產生之差異,抗告人之OOO工作
除須付出大量勞力、汗水,且屢日與垃圾為伍,忍受骯 髒惡臭外,近二年餘來更需承擔垃圾中夾帶COVID-19傳 染病毒而遭感染確診之風險。反觀相對人之工作既無須 付出大量勞力、汗水,亦不用忍受垃圾之骯髒惡臭,更 毋庸承擔高機率確診COVID-19傳染病之風險,相對人未 相形及此,而逕自主張兩造工作收入有差距,抗告人應 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洵有失公道。且為滿足OOO之生 活所需費用,相對人自應捨棄圖書館館員之輕鬆工作, 改以從事勞力性質工作,實質上付出勞力及汗水,以獲 取較高額之薪資收入,進而減少兩造間之收入差距。況 且抗告人為每月薪資收入除維持個人每月支生活必需外 ,尚須支出父母孝親費15,000元、OOO保險費約3,000元 ,另需負擔房屋水電費…等家庭費用,抗告人實質上所 得支配之金錢已所剩無幾。
⒊至於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OOO 為被保險人而購買保險乙節,截非真實。實則,抗告人 以未成年子女OOO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險,均為相對 人所知悉及同意,而保險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活力健 康住院醫療終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光人壽活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新光人壽安心滿分手術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內容略為保 障OOO將來手術、住院醫療費用之理賠,且因保險附有 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故指定受益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 ,受領比率各50%,亦即身故保險金係由兩造平均支領 ,此有保單影本可稽(抗證四),故而何以認定抗告人係 為自己利益而投保?
⒋是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義務固責無旁貸,惟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而其僅負擔 三分之一,顯非妥適、公允,且經原審裁定核算抗告人 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之費用為16,517元,抗告人亦難以 負擔。本件兩造年齡、工作能力、身分地位均非懸殊, 衡酌抗告人之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狀況,洵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⒌綜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佈之110年度彰化縣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 4元為基礎,由兩造以1:1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O OO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8,852 元,方為妥當、適法。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 10年度彰化縣區域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基礎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共同分擔為適法,已如前述。則 原審認定OOO之扶養費應以臺中市區域每人每月24,775元 為基礎,並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且扣除抗告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合計45,000元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自110年7月至111年8月止之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合 計186,238元。原審裁定顯非公允,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基於下列理由, 若由抗告人單獨或共同任之,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抗告人於110年上半年,對相對人發生2次家庭暴力行 為,經彰化地院裁准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OOO核發 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76號暫時 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抗告人對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提起 抗告,業經駁回(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裁定,相證 15),應可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 未成年子女OOO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依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抗告人有賭博之惡習,此見110年6月20日兩造之LINE 通訊對話內容(相證4)、110年6月20日與抗告人母 親OOO進行LINE通訊內容(相證5)即明,抗告人並不 否認有相對人所述賭博乙事,且無意改正,抗告人父 母亦已幫其償還高達數百萬元之賭債,抗告人事實上 難以提供子女穩定正向之成長環境,尤其子女OOO年 方2歲餘,正處於容易模仿成人行為之年紀,為能提 供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益證抗告人確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由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向OOO幼兒園繳付學費(參見抗 證2),造成子女無法在實際居住地台中市登記幼兒園 之困境,顯示其並非友善父母,其未經與相對人協調, 以私下搶先在OOO報名幼兒園之方式,阻擋子女OOO在實 際居住地台中市註冊幼兒園之機會,其所為不利於子女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不宜由抗
告人單獨或共同任之:
⑴兩造自110年6月起分居,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於台中 市,並未居住於OOO;且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鈞院訊 問筆錄,當時即已合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在台中市同住,抗告人得行使會面 探視權(相證8)。111年4月27日兩造另同意,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在台中市 同住,抗告人得行使會面探視權並延長時間。鈞院11 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確定裁定(相證9),要旨為在 本案確定之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 行使探視權,自111年7月1日起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的 星期五下午7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同生活,至 兩日後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住所交 還抗告人。
⑵詎料,抗告人明知上開有關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居住於台中市之協議,亦明知子女已近幼兒園 入學年紀,子女「平日週間」居住於台中市,不可能 前往OOO就讀幼兒園,竟為卡住子女在台中市報名幼 兒園,完全未與相對人協商,私自於111年6月6日搶 先在OOO幼兒園登記入學,近日相對人要幫子女在台 中市報名幼兒園時,因彰化已佔用名額,導致子女無 法重複登記,不能在住家附近幼兒園入學。為此,相 對人乃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 反應,請抗告人去OOO幼兒園取消註冊,惟遭抗告人 拒絕(參相證10)。抗告人此舉,不僅使子女無法領 取政府核發之幼兒每月5,000元津貼(註:因抗告人 以子女名義報名OOO幼兒園幼兒園(公立),故不得 領取此筆津貼),並且影響子女進入幼兒園與同儕互 動之權益,顯見抗告人為了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違反暫時處分,可謂完全 不顧子女之就學利益。
⒊本案兩造之間爭執不斷,相互提出多件訴訟,其間存有 敵意,難以互相信任,如由兩造共同監護,反不利於子 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⑴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經偵查終 結不起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4058號不起訴處分書(相證12)可憑。相對人前對抗 告人提出傷害罪及恐嚇罪之告訴,抗告人及其母親OO
O女士對相對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兩造彼此互相提 告,甚至連長輩也涉入其中,提告結果因互相撤回告 訴而不起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 第000、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相證13)可憑。顯示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抗 告人另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告訴,兩造間存有敵意, 難以溝通互動,毫無互信基礎,如由兩造共同監護, 反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
⑵兩造長期難以溝通互動,難以期待雙方將來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事務處理能夠排除彼此成見與不信任,共同 合作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理性溝通協調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事項以達成共識。例如前揭有關子女進入幼 兒園就讀之事宜尚且不能理性溝通,更何況日後不論 是子女戶籍地與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國小、國中、高 中就學學區事項、子女銀行開戶事項、領取各項補助 事項等,更不可能順利達成共識。為此,原裁定未成 年子女OOO之權利與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抗告人於抗告狀第11頁倒數第7行稱鈞院發給伊保護令, 實則該保護令業經鈞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廢棄在 案,抗告人對於該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簡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相證16)。 ⒌抗告人於抗告狀第12頁中,不實指控相對人於110年6月8 日帶回子女後交予確診COVID-19之相對人母親照顧,以 致子女遭傳染COVID-19病毒云云,時間序錯亂,與事實 不合,澄清如下:
⑴子女自110年6月8日起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相對人母親於111年6月12日晚間約10點COVID-19新冠 肺炎病毒快篩陽性,此時距子女來同住已逾1年,合 先澄清。相對人母親確診,相對人立即向工作崗位請 假以照顧子女,111年6月14日子女確診,相對人連續 一週請假日夜守護照顧子女,直到子女於111年6月20 日康復,恢復活蹦亂跳,非如抗告狀所述「將子女交 予確診之相對人母親照顧」。
⑵而相對人本身於111年6月20日快篩陽性,故聯絡抗告 人能否照顧子女幾天,該時子女已經康復,非如抗告 狀所述「由抗告人帶回照顧至痊癒」。以上事實有相 對人之家庭照顧假請假記錄(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 年6月22日)為憑(相證14 )。
⒍抗告人於抗告狀第9頁、第13頁中,不實指控相對人有精
神上情緒控管症狀,伊曾陪同至台中市OOO診所就醫治 療云云,故意扭曲事實,惡意抹黑,完全不實在,實則 相對人身心健全正常,從無精神上疾病,僅因自幼年時 起,每見「木麻黃樹」即感到莫名恐懼厭惡感,數年之 前,相對人希望找出懼怕「木麻黃樹」之原因以克服之 ,經OOO診所醫師建議進行催眠治療喚醒幼年記憶,該 次催眠因相對人無法進入催眠狀態而結束,未領取藥物 亦不需後續追蹤。相對人僅去過該診所1次,該次催眠 治療,抗告人陪同前去,伊亦明知相對人進行催眠治療 之原因,僅是為了探索本身懼怕「木麻黃樹」之原因, 並非有何精神控管失調狀況而有就醫必要。
⒎鈞院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之111年3月16日調查報告(調 查案號:111家查字第11號)總結報告,認為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者,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⒏抗告理由稱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子女帶離抗告人 父母家,返回娘家居住,特予澄清: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OOO自出生以來,相對人除外出工作時 間外,均係由相對人一手照顧,如有病痛也是相對人 帶去就醫,110年6月2日兩造發生嚴重言語與肢體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