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8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 07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11月6日在臺灣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 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一)准許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 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乃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兩造於107年4月10日先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惟甫結婚數日,被告即將原告拋在家中, 單獨前往泰國參加潑水節。且婚後原告始知被告熱愛跑派對 、找伴遊女郎出國,被告於000年00月間帶原告回臺灣地區 後,即將原告留在臺灣地區,自己則頻繁出國遊玩。108年5 月27日,原告跌倒腳斷掉,被告回國看原告一眼,即又托詞 稱要去菲律賓洽公,旋即出國。其後原告於被告同行友人之 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發現:被告居然是與其他女性去比利 時、法國、荷蘭等國旅遊,而此情被原告揭穿後,被告竟反 而惱羞成怒罵原告「瘋女人」。於108年11月,原告發現懷 孕,而被告於同年12月再度假稱要回杭州處理工作,惟事實 上卻是前往泰國跨年、跑趴。109年1、2月期間,原告因懷 孕之故,聞到菸味會想吐,兼以二手菸不利胎兒健康,是以 要求被告不要在原告面前抽菸,而被告不僅置之不利、辱罵 原告,更故意直接抽菸給原告聞,並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推倒。由於醫生告知:A酸會導致畸胎,兼以被告對原告施 暴,原告心灰意懶,甚至考慮終止妊娠,而此期間被告則對 原告不聞不問,既不陪原告產檢,也不同意原告終止妊娠, 於前述掐脖事件後一週左右,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 未再與原告見面。此外,被告自000年0月間離臺後即棄妻女 於不顧,就連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後,被告亦一再以疫情 、工作等語推辭,迄今未見過女兒一面,以致於其居留證過
期。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經常嫌棄原告,例如嫌棄原告長 相打扮不如其友人的外遇對象、嫌棄原告生產後身材變差… 等;亦經常辱罵原告,例如:「你去死吧,老子情願養條狗 」、「瘋女人、你去看看病吧」。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惟 與被告溝通之結果,卻只換來「瘋女人」等語,甚且頻頻將 原告之微信封鎖。
2.被告長期嫌棄辱罵原告、甚且故意抽菸給懷孕中的原告聞、 掐原告脖子、封鎖原告微信而施以冷暴力…等,應已合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3.被告早已無心於婚姻家庭,甫於新婚即拋下原告出國遊玩, 其後於原告斷腿、懷孕、乃至於生產之際均未陪同在旁,反 而是瞞著原告頻頻與女性出國遊玩、跑趴,且自000年0月間 離臺迄今已2年8個月,均未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見面 ,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 4.如本院認為被告尚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事由,亦請 考量被告有上開種種劣行、頻頻與女性出國遊玩,且兩造早 已分居2年8個月,甚且連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都未曾見其 一面,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家 庭幸福圓滿,婚姻已名存實亡,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乙○○監護權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
2.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1)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迄今,被告均未曾見其一面,其從小均 由原告照顧,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自應由原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現2歲餘,年 紀尚幼,對母親之依附感較為強烈,自亦應由原告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此外,被告無論照顧子女 之意願或能力均較原告為低,未成年子女乙○○現已在臺灣生 活、就學,如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由其將未成年子女乙○○帶 往大陸地區生活,使未成年子女乙○○離鄉背井,恐有違未成 年子女乙○○之利益。
(2)綜合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現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或義務已無法共同行使或負擔,故依法請本院酌定 之。而被告有諸多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為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
(三)就被告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1.被告與原告結婚伊始,並未告知其在菲律賓有事業,甚且未 告知原告其已離過婚、與前妻育有一女,此先敘明。被告熱 愛派對,據原告所知其出國大多都是為了玩樂,並非為了工 作。
2.被告陳稱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情事云 云:無論被告以疫情、母親或何者為藉口,然則據原告側面 所知,被告此一期間仍有出國遊玩,如令被告提出護照原本 ,應可得證。另其所稱「兩岸隔離政策、一來一往即需約四 個月」更非實在。末如原告前次準備狀所述,被告自109年2 月離家後,即有意將○○房屋出售,並於000年0月間委託房仲 售屋,此更可見其早已無心回臺與原告母女團圓。另被告此 次回臺,更將○○之房屋門鎖更換,顯見已決心不與原告母女 共同生活。
3.被告辯稱並無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 (1)被告稱「原告要求被告將小孩帶回中國」並不實在,原告將 女兒視若珍寶,斷無可能如此要求。
(2)被告稱「原告藉故向被告大聲斥責、揮拳欲打被告…」云云 ,惟事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縱依被告自陳亦可得見:被告 確實有在原告面前抽菸,只是辯稱「未將陽台門關妥」。而 原告當時有孕在身,為了保護胎兒,豈可能對被告揮拳動粗 ?況原告孕期症狀嚴重,自顧不暇,又豈有精神體力與被告 肢體衝突?
(3)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虐待,包含精神虐待在內, 而誣指配偶與他人有染,當即屬焉。被告一方面主張對原告 一往情深、非常喜愛未成年子女乙○○,只是「客觀上不能來 臺」,一方面卻於臨訟翻臉稱原告通姦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實矛盾已極。而被告血口噴人,無端誣指等情,實對原告 莫大侮辱,傷害原告情感甚深,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4.被告辯稱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云云:兩造自結 婚以來,被告多次謊稱「回大陸探親、洽公」,實則卻是前 往各國玩樂。設若被告果真是出國洽公,何以要向原告說謊 ?縱認被告誣指原告通姦產子,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惟此一重大污衊,亦應足使兩造無法共同維持生活,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亦應有理由。(四)並聲明:1.准許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結婚,惟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
被告之父母親年事均已高,必須經常就近照料,又疫情前被 告在菲律賓有投資事業,經常往來兩岸及菲律賓三地,故被 告婚後在臺其間多居住在飯店、旅館,偶爾住在原告之大姊 位於○○區之住所,或原告位在彰化○○之娘家中,而與原告無 固定之住所。至107年底因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多次勸說,加 上被告考量將來待被告之父母百年後,必然會在臺灣地區與 原告長期居住,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遂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弄0○0號0樓之房地,以期得與原告共同建立一 溫馨的家庭,然因上址與軍事機構之距離過近,無法將該不 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遂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合先敘明。
2.本件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事由: (1)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事: ①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直至109年3月20日最後一次出境前, 期間被告縱有在大陸地區之父母以及菲律賓投資之生意要照 顧,因思念之情,被告仍幾乎每個月都飛來臺灣地區欲與原 告相聚,直至109年3月20日抵達中國地區後,因疫情爆發便 遭困於中國地區,彼時臺灣地區亦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 故無法再來臺與原告相聚,期間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②嗣111年初,疫情已過最嚴峻之階段,被告遂馬上計畫來臺, 便委託原告辦理居留證之換發,惟嗣後因當時被告之母親身 體有恙,隨時都可能會有狀況,加上當時兩岸的隔離政策尚 屬嚴格,一來一往即需約4個月的時間,被告實無法棄重病 之母親不顧,因此直至111年7月居留證到期前,被告均無法 來臺。孰料,待兩岸隔離政策較寬鬆後,被告請求原告辦理 被告之居留證,原告突表示拒絕辦理,並稱已向法院提起離 婚訴訟,更於訴狀中謊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母女,令被告實 難接受。
③原告突於000年0月間,除拒絕為被告辦理更新居留證不讓被 告來臺外,期間更不斷以言語威逼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被 告因原告刻意之限制,導致無任何來臺灣地區之方法。因此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不顧3年多來之情份之行為大為震驚, 又多次與原告溝通亦均無效,逼不得已之情況下僅得以拒絕 給付生活費作為抗衡之手段,希冀原告能讓被告來臺看看女 兒,並將此事談妥,然原告斷然拒絕溝通,甚於000年00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無奈。綜前,得見被告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2)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①被告於婚姻中,並無原告所稱長期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8乃原告斷章取義之擷取片段對話,當時真實情 況乃因原告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稱要與被告離婚,並要求 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中國地區,被告始因一時情緒激 動,講出較情緒性的字眼,何來長期辱罵原告之情? ②至於原告稱故意抽菸給懷孕中的原告聞,更是無中生有,原 告一直以來熟知被告均有抽菸之習慣,且原告懷孕時被告亦 因避免影響孕婦及胎兒,均避開原告至陽台抽菸,孰料,當 天因被告未將陽台的門關妥,原告即藉故向被告大聲斥責, 稱被告係故意讓原告聞煙味,並揮拳欲打被告,被告消極置 之不理,避免衝突,絕無原告所稱掐脖子、推倒之行為。由 此得見,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 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本件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1)原告另稱被告頻頻與女性出國遊玩云云,然而如前所述,實 際上被告頻繁出國之原因,除往返大陸地區省親之外,基於 被告在菲律賓有投資餐飲娛樂相關產業,本必須不定期至各 國交流、考察或能有其他合作之機會,故除菲律賓外,被告 亦常飛往各國出差、探訪,僅偶爾會於出差空檔、閒暇之餘 安排在該國之行程,而無原告所稱之情事。況且,原告提出 之原證3及原證5照片中,暫不論照片中之女性為同行友人所 攜,該等照片中被告亦無任何與其他女性有任何親密、踰矩 之行為,實不知被告所為何錯之有,顯見原告之主張乃為試 圖抹黑被告、混淆視聽所臨訟編撰之詞。
(2)至於原告稱兩造分居2年8個月,且被告未曾見過未成年子女 乙○○一面,故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共同生活云云,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分明係張冠李戴、惡人先告狀,關於被告自 疫情爆發後迄至000年0月間未回來臺灣地區,係因現實客觀 上之不能,而非被告主觀上之不願,詳細原因及情形已如前 述,故不贅述;然嗣後乃因原告單方面之行為,阻止被告來 臺相聚及探望未成年子女乙○○,現原告又稱兩造無法共同生 活係可歸責於被告,實屬無稽。由前可見,兩造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自屬 無由。
4.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依破綻主義,原告亦無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離婚:
(1)被告雖於婚後之前兩年常頻繁出入臺灣地區,然因停留天數 不長,且來臺多借住於原告之大姊家或彰化娘家中而不便行 房,加上房事對於被告來說本非必要,故自107年4月10日與 原告結婚迄今,兩造僅於108年約6、7月間發生過一次性關
係。另於000年00月間,被告為給原告一個驚喜,特意於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來臺替原告慶生,孰料當晚原告非但拒 接被告之電話、拒回被告之訊息,更徹夜未歸。 (2)綜合前情,得見原告顯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性交之情 事,此為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訟請求離 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
1.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9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部分,表示意見略以:調查報告沒有調查 關於兩造的經濟能力部分,實際上原告的經濟能力是有問題 的,個人債信也有問題,被告買的○○房子也被原告拿去做二 胎及高利息的貸款,導致現在面臨法拍的處境,如果這樣由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乙○○單獨監護的話,對未成年子女乙○○發 展不利。
2.被告方面一直以來都有意願以調解意願處理,被告只是希望 未成年子女乙○○能夠受到保障,曾經提出只要原告願意把○○ 的房屋過戶到未成年子女乙○○名下,被告也同意離婚。對於 現在的情況,原告是完全沒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原 告也是靠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原告從來沒有上一天班 ,以前都是靠原告,後來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後,這幾年靠 著把原告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是用這樣的方式來養未成年 子女乙○○,原告並無經濟能力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11 月6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出境後,迄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前,並未進入臺 灣地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111年12月21日北 市內戶資字第1116009888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 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147 954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期間曾遭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去死吧, 老子情原养条狗」、「有你這种疯女人」、「你去看看病吧 」、「我就是养条狗,至少也会摆尾巴」等語辱罵原告,有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稱此乃原告斷章取義之擷取片段對話, 為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講出較情緒性的字眼,被告並無長 期辱罵原告之情,且其係因為疫情與被告母親之身體因素而 無法回臺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確實有辱罵原 告之行為,且縱有疫情因素,兩岸間之交通往來亦非完全禁 絕,被告辯稱其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回臺等語,尚非可採。更 何況,被告另反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指稱未成 年子女乙○○非被告所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1號案件 ,進行親子鑑定後,結果確認未成年子女乙○○為被告所生後 ,被告方撤回該訴訟。是被告上開所為,已踰越一般夫妻所 能忍受之程度,顯見兩造關係實然已無修復之可能,是夫妻 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 ,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 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 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堪信為真。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 因於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有辱罵行為,且長期未回臺與原告同 住所致,堪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職權酌 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 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歸屬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建議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就被告部分,則非彰化縣政府委託範圍。有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月12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09號函 暨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 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從所蒐集之資訊觀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都是原告 與原告父母共同照顧,此亦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一致(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而原告提供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並無不妥之處;反之,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情形除較不清楚外,調查時被告反而還指責原 告是媽寶、沒有生活能力的人,顯見被告缺乏友善之態度, 另與兩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計畫時,原告表示會按照 現在模式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表示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大
陸地區生活,除了伊之外,伊之司機可以協助接送未成年子 女上下課、伊之阿姨在伊不在家時可以協助準備餐點給未成 年子女,惟被告雖表示伊之工作時間彈性,但未能較具體說 出能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時間為何,且有關日後的照顧規劃 ,雖被告有支持系統可以協助,但對於年僅三歲的未成年子 女,若到大陸地區生活並非僅是環境的變動,還要面臨文化 差異的適應,但從被告所述的照顧規劃較難以得知被告如何 實際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此轉變;其次,兩造所述之家庭支 持系統評估,原告自述伊之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與伊一 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原告住家實地訪視時,原告父母亦表 示日後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從與未成年子女所蒐 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可知,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父母也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反之,被告表 示日後若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則會請伊之阿姨協助照顧, 被告並提及未成年子女未曾與伊之阿姨有任何互動經驗,兩 造相較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顯較優於被告;此外,未成年子 女若由原告照顧,則其生活、環境之變動幾乎是不受影響, 若由被告照顧,一方面需面對不同環境、氣候及生活方式, 另一方面還需適應新的照顧者,對於三歲小孩而言,變動非 常巨大,若無相當重要之理由,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此重 大的變化。综上,兩造相較原告現階段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 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亦優於被告, 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 訪視報告)及11月7日於本院親子互動觀察可知,原告似乎 會將對被告不滿之情緒轉嫁到未成年子女身上,使得未成年 子女雖渴望父愛,卻因大人之間的不愉快,也必須選邊站, 如此不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又未成年子女現僅 三歲,對於生活周遭的人事物也會透過照顧者的行塑產生認 知,長期下來亦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的親子關係受到 影響,若原告能不將大人之情緒轉嫁到未成年子女身上,並 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的親子關係維繫,如此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與被告 調查時,被告談及原告時明顯不具友善父母態度,此對未成 年子女亦非好的模範,建議兩造應接受本院進階親職教育與 三階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之態度。」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 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被告雖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然若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其將帶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不僅將使未成 年子女乙○○面臨生活環境、文化差異上之巨大變化,更需適 應新的照顧者,難謂由被告行使親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而 未成年子女乙○○自幼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原告亦具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 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 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 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但同時亦提醒原告,將來亦應遵從友善父母原則,協力維 護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子關係之建立。本院並為未成 年子女乙○○之利益,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將來 之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調查報告中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 陳述之會面情形,暨未成年子女乙○○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 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仍應予會面交往。且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未明確約 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恐生日後爭議,而影響未成年子女 乙○○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未同住父母之被告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之必要,以符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被告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得於每月擇一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會面交往 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 女乙○○送回予原告,並得攜出同遊。
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地點,得由兩造自行協議決定 。
三、被告最慢應於會面交往前三週通知原告欲進行會面交往,於 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被告未前往兩造約定之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 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 意願。
五、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四)原告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 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兩造應另行約定時間補足。(五)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六)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 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臺灣地區。(八)原告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違反前開會 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法院禁止被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八、又本會面交往方案,係因受限於目前被告並未居住於臺灣地 區,所為對被告維護未成年子女親情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情況允許,當可協議後,自行約定優於 此方案之更好會面交往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