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原 告 吳炤岳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雅琪(吳清榮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烹、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與被 告丁○○,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參見本院卷二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與 被繼承人甲○○共同分割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並請求被告丁 ○○返還新臺幣(下同)1,530,457元,嗣於111年11月9日(
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擴 張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之金額為1,716,489元;又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後,於112年8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除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外,另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甲○○遺產,且縮減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為1,404,315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再於112年9月13日,以「 民事縮減聲明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371,043元(參見同 上卷第375-376頁);末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擴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擴張被告丁○○應給付金 額為2,422,372元(參見同上卷第513-514頁),核其變更前 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且為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範圍,亦有情事變更情狀,而有合 併提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繼承部分: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施阿烹於105年2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及對被告丁○○之債權,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被繼承人甲○○(歿),應繼分各1/3;而被繼承人甲○○於112 年7月18日死亡,除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財產外,另有 附表一編號3-5等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本 件被繼承人陳阿烹人等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扣除應扣除費用後,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判決由原告取得全部不動產,再按 鑑定報告之結果,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丁○○。 ㈡又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為被告丁○○清償彰化縣區漁會(下稱 漁會)借款30萬元,故對被告丁○○有3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 另為被告丁○○繳納易科罰金支出54,000元,此等債權均應納 入計算。再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曾為被繼承人陳阿 烹清償漁會借款180,236元,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承受漁會 對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債權,亦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被繼 承人陳阿烹之喪葬費合計171,000元亦應優先扣除。至被繼 承人陳阿烹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08,000元,業於105年3月1 1日匯入原告漁會帳戶,原告據以於同月14日將之全數清償 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漁會之借款債務。
㈢是以,本件被告丁○○所得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價 值1,621,300元,扣除下揭被繼承人陳阿烹所代墊關係人乙○ ○扶養費、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阿烹代償之漁會借款應分攤額6
0,079元(180,23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喪葬費 用應分攤額57,000元(171,000元/3)後,已呈負數。 ㈣另被繼承人甲○○遺產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阿烹之房地,原 應由原告補償,但其應繼分亦應先扣除被繼承人陳阿烹對於 原告之債務及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用,以及被繼承人甲○○ 喪葬費用,是被告丁○○所得分配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價值 為591,957。
㈤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阿烹曾於103年10月23日以向漁會之借款 匯予原告,亦否認該等借款為原告之借款。被告丁○○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該50萬元係基於何種原因,自不因其係於被繼 承人陳阿烹死亡前2年所取得,而影響應繼分之計算。 ㈥原告茲就前開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應找補予被告丁○○之債 務591,957元,與原告下揭代墊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債 權相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丁○○已不負補償義務。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被繼承人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間中風,迄今10餘載,本應由原告與被告丁○ ○分擔扶養義務,但被告丁○○並未盡此部分之義務,而由原 告一人負擔,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扶養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彰化縣區域」標準,原告就被告甲○○ 自94年至112年7月18日死亡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 (含救護車)共計3,425,572元(扶養費3,422,162元+醫療 費用3,4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 原告代墊被告甲○○之扶養費之半數,亦即1,712,786元。 ⒉又被繼承人陳阿烹93年5月4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後續調 薪為20,100元、22,800元、25,200元及28,800元,姑不論是 否應以主計處之每月平均消費水準為判斷,惟依一般社會經 驗,可知每月不足3萬元之薪資,欲維持自身一人生活已屬 不易,縱有餘裕,亦無可能再負擔第二人之基本生活花費。 是被告丁○○稱被繼承人陳阿烹可支付被繼承人甲○○扶養費, 原告未曾支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並不可採。況被 繼承人陳阿烹前曾於103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借貸100萬 元,並以原告為保證人,倘被繼承人生活尚有餘裕,何須借 貸以為消費支出。
⒊再縱被繼承人甲○○自93年迄今,持續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但 其所取得之補助金額均低於平均消費水準,難認其得僅憑該 等補助維持生活。而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國泰人壽保險金,其 金額並非1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故被 繼承人甲○○所得領取者僅為50萬元。被繼承人甲○○未實際取
得其所受領之50萬元保險金,則無從認定其生前因該等財產 而可維持生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
㈡關於關係人乙○○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其女即關係人乙○○有扶養義務,但關係人乙○○ 原由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後,迄至 原告取得監護權為止之105年2月10日至12月14日,及自106 年6月18日起迄111年12月18日關係人乙○○成年為止,均由原 告代為保護教養並負擔扶養費。被告丁○○就此同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未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前 開期間為關係人乙○○支出之扶養費1,301,543元,經與前開 遺產分配債務相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餘額 709,586元。
⒉又被告丁○○自承於關係人乙○○8個月大時,即將之交予被繼承 人陳阿烹照顧直至被繼承人陳阿烹105年2月9日死亡,是被 繼承人陳阿烹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死亡止,對被 告丁○○有代墊支出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存在,原告因繼 承關係而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扶養費。 ⒊卷附遷徙紀錄無法證明關係人乙○○受扶養真實狀況。卷附遷 徙紀錄雖顯示關係人乙○○於95年10月25日居住於「臺中市烏 日區三和村」,但兩造均稱關係人乙○○於94年間即與被繼承 人陳阿烹同住,且關係人乙○○係遲至105年5月9日始將地址 遷至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最後居住地。況被告丁○○於105年2 月17日入監服刑,同月25日始易科罰金服刑完畢,而被繼承 人陳阿烹則於同年2月9日離世,被告丁○○顯無可能於被繼承 人陳阿烹死亡翌日(10日)即接手扶養關係人乙○○。另關係 人乙○○係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17日就讀於宜欣國小 ,但上開遷徙紀錄卻記載關係人乙○○係於105年10月25日遷 居至「臺中市太平區建國里」,依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早於106年4月入住臺中市太平區,但 前開遷徙紀錄卻記載係於106年9月29日遷入。原告係於被繼 承人陳阿烹過世後,即接手扶養關係人乙○○,並於106年6月 17日將關係人乙○○帶回扶養,僅係於改定親權裁定確定後始 將關係人乙○○戶籍遷回原告住所。
⒋被告丁○○自94年1月11日始首次透過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勞保,旋即於同月24日退保,是其在職期間不滿半月, 幾無薪資收入,豈可能自94年起即支付任何費用予原生家庭 以扶養關係人乙○○?又被告丁○○於96年5月1日透過彰化區漁 會投保,其投保薪資不過20,100元,後續調薪也僅有22,800
元,每月不足3萬元之薪資,尚不無以維持個人生活,亦無 可能負擔關係人乙○○扶養費。
㈢被告丁○○於102年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借款30萬元,可知其於 斯時需款孔急,若其收入穩定而足以扶養其他家庭成員,又 何須借貸?況被告丁○○當時已染上毒癮,更多次因毒品犯行 入監。更遑論被告丁○○前夫楊順盛於100年9月5日曾向被繼 承人陳阿烹借款213,000元,並由被告丁○○背書保證,益見 被告丁○○夫妻無法供養被繼承人陳阿烹與甲○○。 ㈣又原告並未曾於雲林縣工作,係因工作機關在雲林縣,而勞 保投保單位係以工作機關為準,故透過雲林縣保險服務職業 工會投保勞保,原告每日均來回通勤上班,且依原告戶籍資 料,可知原告自始並無遷出之紀錄,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曾 居住於雲林縣而未扶養被繼承人陳阿烹與甲○○,並無可採。 又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規定,年滿15歲者即可合法成為勞工 ,享有勞工保險社會福利,是被告丁○○稱原告於18歲前無工 作能力,顯未考慮90年間之背景。
㈤再被告丁○○主張其得就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抵銷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查依卷附勞工保 險局之函文,僅指被告丁○○有申請給付勞工保險金之權利, 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丁○○得將該保險金請求權用於任何抵銷 ,該死亡保險給付既已指定受益人,即非被繼承人陳阿烹之 遺產,被告丁○○對該等給付之權利,應循其他訴訟方式提起 並確認,尚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三、承上,原告既對被告丁○○得請求返還關於關係人乙○○之代墊 扶養費1,301,543元,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1,712,786 元,則在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之與被告丁○○對被繼 承人甲○○遺產應繼分591,957元抵銷後,被告丁○○仍應給付 原告2,422,372元。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烹、甲○○所遺之遺產,應分由原告取得 ,而無須分配予被告丁○○。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2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丁○○答辯略以:
一、關於繼承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阿烹之遺產應按原物分配予繼承人,但亦同意將 房地均分配予原告。若採原告分得全部房地之分割方案,找 補之計算基礎應以鑑定報告之4,863,900元為準,又因被繼 承人甲○○業已死亡,故原告應找補被告丁○○之金額為2,431,
950元。
㈡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時,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應由兩造共 同請領,但該筆1,008,000元之給付,卻係由原告與被繼承 人甲○○一起領走,是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自應扣除被繼承人 甲○○所領取,以及被告丁○○所應得之上開給付款項各336,00 0元,總計672,000元。
㈢被告丁○○否認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阿烹與甲○○葬喪費金 額171,000元及322,000元,亦否認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曾代 被告丁○○清償借款30萬元與代繳易科罰金54,000元。被繼承 人陳阿烹生前縱有代繳或代償,核屬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 自己財產之處分,於原告無涉。原告所領取關於被繼承人陳 阿烹之喪葬津貼144,000元,以及關於被繼承人甲○○之喪葬 津貼137,400元均應自喪葬費中扣除。
㈣原告雖主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借款180,236元。惟 被繼承人陳阿烹共向漁會借款4筆,分別為103年10月21日借 款27萬元及3萬元,103年10月23日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 0萬元,而原告主張該等債務係其於105年3月11日領取被繼 承人陳阿烹死亡給付1,008,000元後,於同年3月14日清償完 畢。然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3年10月23日借款70萬元,當日 即轉匯50萬元予原告,可知被繼承人陳阿烹上開借款實際上 乃原告所借,而原告清償其借款本息尚有不足,何以向被告 丁○○主張代償?且該50萬元為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2年內所 給付,應予抵扣。又依被繼承人陳阿烹帳戶資料,被繼承人 陳阿烹並未有匯款予漁會而代被告丁○○清償借款之情事。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被繼承人甲○○扶養費:
⒈被告丁○○否認原告有於94年至106年間扶養被繼承人甲○○之事 實。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94年間僅有18歲, 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且於多年前 即搬離線西鄉而賃居伸港鄉,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去世前2年 才搬回同住,原告就其主張曾支出被繼承人甲○○94年至109 年間扶養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更遑論自原告勞保投保 明細可知,其於94年至101年間經常加保又退保,甚至於99 至101年間係透過雲林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足見其收 入不穩定,且未與父母同住,無對被繼承人甲○○扶養之事實 。
⒉又自被繼承人陳阿烹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去世前均有投保 ,且持續工作,足見其收入可支付被繼承人甲○○扶養費用, 另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去世前均有支付扶養費用予被 繼承人陳阿烹,再依彰化縣政府公函,可知被繼承人甲○○生
前於93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 000元,自95年6月至100年12月每月4,000元,自101年1月迄 至104年12月每月4,700元,105年2月9月前亦有被繼承人陳 阿烹扶養。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105年間有扶養被繼承 人甲○○之事實,為無理由。
⒊再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筆,每筆保險金額各50萬元,受 益人均為被繼承人甲○○,而於105年2月9日被繼承人陳阿烹 去世後,保險公司業已於105年9月13日將相關保險金合計1, 005,842元支付予被繼承人甲○○。另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 戶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回函可知,被繼承人甲○○於105-110年 間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 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每月3,151元 ,是依彰化縣每月消費支出17,000元計算,扣除甲○○上開補 助及津貼,則在110年以前,被繼承人甲○○上開所得約有1,3 41,842元(1,005,842元+336,000元),顯有資金足以支付 生活費用迄至其112年7月18日死亡,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關 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被繼承人甲○○每月生 活費約為17,000元-5,065元-3,131元=8,804元,每年約105, 648元,134萬元/105,648元=12.68年)。 ㈡關於關係人乙○○扶養費:
⒈關係人乙○○出生後,自94年起即由被繼承人陳阿烹協助照顧 ,被告丁○○按月將工作所得交予被繼承人陳阿烹以供全家生 活費及扶養關係人乙○○之費用。此自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均 未曾向被告丁○○主張請求過扶養費乙節,即可證明被告丁○○ 有支付家庭扶養費用,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有扶養義務,此為身分行為,故縱被繼承人陳阿烹有扶 養關係人乙○○亦屬出於身分關係而為,其扶養關係人乙○○之 扶養費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而自被繼承人陳阿烹105年2 月9日去世後,被告丁○○即將關係人乙○○接回臺中市同住, 並將其戶籍轉至臺中市太平區就讀宜欣國小,直至原告對被 告丁○○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親權訴訟,本院裁定關係人乙○○ 改由原告監護,並於000年0月間經法院派人帶回彰化為止。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關係人乙○○105年2月至000年0月 間扶養費,不實在且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擴張請求關於關係人乙○○自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 扶養費。但原告為關係人乙○○監護人,原負有扶養教育之責 ,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30日函文可知,其自106年9月至 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自109年1月至7月,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 58元,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 活補助6,358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依實務見解,一般依主計處所公布之每月消 費平均生活費用尚屬過高,認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⒊被告丁○○僅承認被繼承人陳阿烹曾為被告丁○○代為清償債務8 萬元。
三、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5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被繼承 人甲○○及丁○○,應繼分各為1/3。
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4建號建物均為被繼 承人陳阿烹所有,房地合計總價值4,863,900元。 ⒊兩造同意採由原告分得上開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丁○○之 分割方案。
⒋被繼承人陳阿烹在103年10月23日向漁會借款70萬元,當天轉 50萬元給原告。
⒌被繼承人陳阿烹之死亡給付1,008,000元,係由原告及被繼承 人甲○○申請,勞保局於105年3月8日回函共同給付予原告及 被繼承人甲○○。
㈡關於被繼承人甲○○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為1/2。 ⒉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款843元、台中商銀存款117元、711元、 臺灣銀行存款22元均為其遺產;被繼承人甲○○遺產包含對被 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之應繼分,其中關於德興段535-7地號土 地、244建號建物可分配之金額為1,621,300元。 ㈢關於返還扶養費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於94年間中風,於95年5月29日退出勞保迄至死 亡。
⒉被繼承人甲○○於93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3,000元,自95年6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取上開補 助4,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上開補助4,70 0元,自105年至108年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 元,109年至110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
⒊被繼承人甲○○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於111年間經撤銷,改為自11 1年至112年間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 國民年金3,131元。
⒋關係人乙○○為被告丁○○之女。
⒌關係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8日成年。 ⒍關係人乙○○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就讀於臺 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
⒎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宣告停 止被告丁○○對關係人乙○○之親權,選定原告為關係人乙○○監 護人,該裁定於同年9月29日確定。
⒏關係人乙○○於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 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於10 9年1月至7月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於000年0月間迄至112年5 月30日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
二、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是否有於103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50萬元 ?該筆款項是否應納入遺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
⒊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171,000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有無對被告丁○○取得代墊關於關係人乙○ ○扶養費之債權?如有,其金額為何?
⒌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被告丁○○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 權?如有,其金額為何?
⒍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原告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務? 如有,原告得請求優先清償之金額為何?
⒎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甲○○、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 ,與其因上開分割遺產而應補償被告丁○○之債務相抵銷,有 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322,000元有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㈢關於返還扶養費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若否,則兩 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關於被繼承 人甲○○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返還 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⒉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所購買之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受益人為何?被繼承人甲○○有無權利收取? ⒊關係人乙○○於何時自彰化縣前往臺中市與被告丁○○同住?何
時自臺中市返回彰化縣與原告同住?
⒋原告是否曾支出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如有,其得向被 告丁○○請求返還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金額為何?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5年2月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被繼承人甲○○,應繼分各1/3,附表一編號1、2等房地,均 為其遺產,總價值為4,863,900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11003號估價報告書在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是否有於103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50萬元 ?該筆款項是否應納入遺產計算?
⒈查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3年10月20日分別以原告為保證人及本 票共同發票人,以「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向漁會 借款50萬元及20萬元,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向漁會借款 30萬元,有借據、宣告書、本票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77-8 2頁),而漁會於103年10月21日核准前開30萬元借款(27萬 元+3萬元),於同月23日核准上揭70萬元借款(50萬元+20 萬元),並有彰化區漁會112年5月30日彰漁信字第11200026 83號函及所附收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5 5-157頁)。
⒉又原告所有之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10月23 日接獲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 50萬元,有原告漁會帳戶內頁及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戶封 面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09-313頁,第3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 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 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4項可資參照 。而父母子女間金錢來往,其原因多端,縱認本件被繼承人 陳阿烹於103年10月23日轉予原告之前開50萬元係出於贈與 ,則依前開說明,自屬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 ,而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納入遺產內計算。 ㈢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 ,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 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
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釋字 第549號理由書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 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 參加之勞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 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 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 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 人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 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 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⒉查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申請被 繼承人陳阿烹本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105年3月8日核付喪葬津貼144,000元及遺屬 津貼864,000元,合計1,008,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雖有 該局112年9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6970號函在卷(參見 本院卷二第445-446頁);而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 亡後,亦符合請領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給付條件,並有該局 106年1月20日保職命字第1066002297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一第81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所 領取之前開1,008,000元均非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之一部, 但其中喪葬津貼144,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用 中扣除;至遺屬津貼864,000元部分,與前開喪葬津貼同為 公法上給付,兩者均非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惟被告丁○○就 此遺屬津貼如欲主張權利,應另訴對原告請求,附此說明。 ㈣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171,000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支出喪葬費用,業經其提出「 一心鮮花禮儀社」開具之「德興吳媽陳老夫人契約單」應收
帳單及線西鄉公所規費繳款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31-33 2頁)。核之前開文件,其上除品項、金額、日期外,另載 有簽收人署押或機關戳印,形式上並無欠缺,是在被告丁○○ 僅空言否認,並未指明該等文件有何不具形式真實性,或其 上所載項目及花費有何超出一般禮俗情事之情形下,本院認 定原告據此主張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支出喪葬費用171,000元 (148,000元+23,000元),核屬有據。 ⒊惟原告因被繼承人陳阿烹勞工保險領有喪葬津貼144,000元, 已見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喪葬支出自應由該筆喪 葬津貼扣抵。因此,原告僅就其間差額27,000元(171,000 元-144,000元=27,000元),得主張自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 中扣除。
㈤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有無對被告丁○○取得代墊關於關係人乙○ ○扶養費之債權?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關係人乙○○為被告丁○○之女,00年00月00日生,111年12月18 日成年,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就讀於臺 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宣告停止被告丁○○對關係人乙○○之親 權,選定原告為關係人乙○○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9月29日 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宜欣國民小學 在校就學證明、詳細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 -113頁)。
⒉原告主張關係人乙○○係於出生後3月,亦即94年3月18日起即 由被繼承人陳阿烹照顧扶養,核與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陳 阿烹係自關係人乙○○8個月大始接手照顧等語不同。經本院 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卷,可知原告於該案105年 4月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關係人乙○○係於1歲時,經被告 丁○○交予被繼承人陳阿烹及原告扶養(參見105年度家親聲 第95號卷第35頁背面),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而該案家事 調查官於000年0月間訪視後,則認為關係人乙○○係於94年7 月至000年0月間由被繼承人陳阿烹照顧(參見同上卷第77頁 ),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堪認本件關係人乙○○應係於00 年0月間始由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照顧,迄至被繼承人陳阿 烹105年2月過世。
⒊又依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原告於105年4月社工訪視時,除表 明被繼承人甲○○領有身障津貼每月4,700元外,另陳稱「案 主」即關係人乙○○每月有單親補助1,900元(參見105年度家 親聲第95號卷第36頁背面)。佐以關係人乙○○雖經生父於93 年12月30日認領,但其生父與被告丁○○並未結婚,有其與被 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記事
」欄)。足見關係人乙○○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期間,應亦 領有單親補助。
⒋惟被繼承人陳阿烹自94年7月起即代被告丁○○扶養關係人乙○○ ,其間縱扣除上開單親補助款,本應有支出部分扶養費,但 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就關係人乙○○ 之扶養費,曾有向被告丁○○追討或主張權利之情事,故其就 關係人乙○○之扶養費支出,是否如同前開於103年10月23日 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乙節,係出於尊長對子孫之疼惜與照拂, 而屬無償贈與,顯無法排除其可能。
⒌是以,本件依原告舉證,縱可認定關係人乙○○有於00年0月間 起,迄至000年0月間受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之事實,但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有據此對被告丁○○取得代墊 關係人乙○○扶養費債權之意,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因此,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對被告丁○○主張關於被繼 承人陳阿烹代墊支出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為無理由。 ㈥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被告丁○○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 權?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為被告丁○○清償漁會借款30萬 元,固提出漁會102年10月9日借據(借款人被告丁○○,保證 人王耀賢)、本票(被告丁○○與王耀賢為共同發票人)、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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