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林濬萍
陳靜穎
被 告 陳賢雖
李陳美智
洪皓展
洪皓哲
陳賢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賢雖、李陳美智、洪皓展、洪皓哲、陳賢錦為被告陳長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 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 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有 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又按對於更正或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更正裁定所為程序應認屬原訴訟程序終 結後另特設之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使終結後之訴訟程序因法 定事由而例外性繫屬,俾利法院更正原裁判內容之錯誤。從 而訴訟當事人之一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其繼受人所概括繼承 者,自包括當事人於更正程序中之訴訟地位及提起抗告之訴 訟權利。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就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另於110年10月18日及113年3月26日為 更正裁定。惟於113年3月26日所為更正裁定送達後抗告期間 屆滿前,被告陳長利於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賢 雖、李陳美智、洪皓展、洪皓哲、陳賢錦,有陳長利之戶籍 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故由陳賢雖等人繼承提起抗告之權利。然因兩造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陳賢雖等 人為被告陳長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