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竹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庭竹(原名黃沛婕)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晴」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由黃庭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張雅 晴」使用,黃庭竹遂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寄送提供予「張雅晴」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庭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盧穎萱等人,使盧穎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黃庭竹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盧穎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庭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或翻拍照片。 ㈢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告訴人林素儉郵局存摺影本 、被害人吳新宗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㈣被告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⑴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政府亦大力宣傳相關詐 騙之防治,並提醒民眾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以免使 有心人士能因此作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卻仍其所開立之 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不詳詐騙 集團藉此遂行詐欺及遮斷不法所得金流之犯行,並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並以此作為量刑之上限。
⑵被告雖於偵查時並未承認犯罪,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對其犯行已有悔意。
⑶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穎萱及被害人吳新宗成立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又告訴人
張曼君、林素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此部分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實不能歸 責於被告。
⑷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⑸被告自述其個人生活狀況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並以 游泳教練及櫃檯服務為業,月薪約28,000元。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 下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於幫助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案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係已歸屬 被告所有,或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幫助 隱匿之財物,既難認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穎萱 112年8月23日18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盧穎萱佯稱:公司系統後台誤遭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8月23日19時1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3日19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3日20時13分許 5,023元 2 張曼君 112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曼君佯稱:公司系統更新時誤遭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8月23日19時25分許 3萬2,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17分許 6,039元 3 林素儉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素儉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遭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0時5分許 2萬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0時7分許 2萬3,123元 112年8月24日23時27分許 8,123元 4 吳新宗 112年8月23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資金凍結云云。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