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3號
CHDM,113,金簡,7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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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二水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二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羅平和」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董育瑋、蔡秝榛、鄧 芸婕、李承璞鄭彥緯林俊興顏翠菊、李欣蔚詐騙,致 董育瑋、蔡秝榛、鄧芸婕、李承璞鄭彥緯林俊興顏翠 菊、李欣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至李承璞所匯入之款項,因張玉珠之本案郵局帳戶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造 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18656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被害 人董育瑋、蔡秝榛、鄧芸婕、李承璞鄭彥緯林俊興、顏 翠菊、李欣蔚於警詢(偵18656卷第51至54、77至83、97至99 9、113至119、185至186、209至214、231至232頁,偵1128 卷第33至3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非供述證據出處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被害人董育瑋、蔡秝榛、鄧芸婕、李承璞鄭彥緯、林俊 興、顏翠菊、李欣蔚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自稱「羅平和」之人使用,且於最後對於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為認罪表示(見偵18656號卷第279頁筆錄),顯 然已對於自己所犯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與客 觀犯行,為承認犯罪之肯認供述,是認被告就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移送併辦 即附表編號8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害 人李承璞受詐騙部分,其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萬元款項已遭圈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高商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平均約5萬多元、離婚、子女均已 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 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 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 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 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辦法所定程序返還 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 被告本案款項(包含圈存款項)不具有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 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非供述證據出處 1 董育董育瑋於112年6月27日8時53分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利用「口袋證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董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7月27日11時45分、11時4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關於董育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偵18656卷第57至7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2 蔡秝榛 蔡秝榛於112年7月中旬在網路看到股票群組LINE連結至「超級布局計劃」,LNIE暱稱「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須下載「世灝證券」APP,並依指示轉帳入金等語,致蔡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關於蔡秝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偵18656卷第85至9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3 鄧芸鄧芸婕在網路看到 「微拍賣」網路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平台向鄧芸婕佯稱須儲值,致鄧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日12時41分,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關於鄧芸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偵18656卷第101至10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4 李承璞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OOOOOOOOO之帳號、暱稱「Erin」向李承璞佯稱 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idelityCoin投資,致李承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日13時25分,匯款4萬元(經圈存) ⒈關於李承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平台儲值及轉帳擷圖、對話擷圖(偵18656卷第123至18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5 鄭彥緯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eatqether使用暱稱「暄」向鄭彥緯佯稱以zalora網站投資商店,致鄭彥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10時43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關於鄭彥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擷圖(偵18656卷第189至2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6 林俊興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使用「華華楊」暱稱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Jane」向林俊興佯稱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外匯,致林俊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7月31日14時1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關於林俊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擷圖(偵18656卷第215至22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7 顏翠菊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的推薦投資頁面自稱「阮慕驊」,之財經老師,向顏翠菊佯稱以代客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顏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7月27日12時9分、12時37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4,09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關於顏翠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擷圖、顏翠菊郵局存摺影本(偵18656卷第235至2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656卷第31至34頁) 8 李欣蔚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使用「Lin Lin」暱稱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浮生若夢」向李欣蔚佯稱以投資玩遊戲賺錢,致李欣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⒈關於李欣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28卷第37至43、57頁) ⒉二水鄉農會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係(偵1128卷第49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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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