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2號
CHDM,113,金簡,16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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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45號),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之不詳時間,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 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路之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含存摺與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 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實 際取得金額為2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社群軟體Twit ter暱稱『土豆』(下稱『土豆』)之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嗣『土豆』所屬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㈥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及匯款時間欄「20萬元」、「112年5月 17日」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10萬元、②10萬元」、「①112 年5月17日9時24分許、②同日9時25分許」。 ㈦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1 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㈧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及匯款時間欄「10萬元」、「112年5月 16日」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5萬元、②10萬元、③5萬元、④



5萬元」、「①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②同日13時30分許 、③同年月17日8時56分許、④同日8時57分許」。 ㈨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冒充投顧老師林宏傑張建林以LINE聯繫」、「112年5月16日」之記載,分別更正 為「以LINE暱稱『第一資本專員-陳凱』、『蔡靜雯』聯繫」、 「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㈩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1 2年5月16日13時34分許」。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1 2年5月16日14時54分許」。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9時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翔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沛婕之金融帳戶存摺存 款對帳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廖 隆華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不過相隔數月之時間即再任意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



具使用,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相 當之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本係為對外出售始申辦上開帳 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第21頁 ),此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殊值憑為從重量刑之參考;另審 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 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 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 掌握,爰僅將該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 當中;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 、從事海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須按月償還3萬 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 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被   告 許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 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含存摺與金融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實 際取得金額為2萬5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廖隆華等7人,致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許振翔所申辦之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嗣廖隆華張欣隆徐靖淳楊馥嘉賴悠柔黃信志及黃 沛婕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欣隆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徐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楊馥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賴悠柔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信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黃沛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翔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3萬元代價,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隆華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欣隆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靖淳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馥嘉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悠柔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信志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沛婕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廖隆華等人,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7日匯款至左列帳戶,並遭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案號 1 廖隆華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美國金融專家『林宏傑』,以LINE聯繫廖隆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跟隨主力炒作股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20萬元 112年5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 2 張欣隆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美國金融專家『林宏傑』,以LINE聯繫張欣隆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有助理『陳文靜』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欣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76萬元 112年5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 3 徐靖淳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美國金融專家『林宏傑』,以LINE聯繫徐靖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有助理『陳佳欣』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112年5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4 楊馥嘉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投顧老師林宏傑張建林以LINE聯繫楊馥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有助理『蔡靜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馥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2萬6000元 112年5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5 賴悠柔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投顧老師林宏傑、向賴悠柔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有助理『蔡靜雯』、『陳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悠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5萬元 112年5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6 黃信志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投顧老師林宏傑、向黃信志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有助理『陳佳欣』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信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2萬6000元 112年5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7 黃沛婕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投顧老師林宏傑、向黃沛婕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有助理『佳欣』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沛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12年5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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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