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8號
CHDM,113,金簡,12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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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076號、112年度偵字第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849、5495、5517、5586、6262、14815、21505號),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瑋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瑋澤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以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羅吉源」之男子。洪瑋澤即以此方式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賺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取得洪瑋澤將來銀行帳戶之「 羅吉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楊橙豈、侯曉梅、張毅勤、許永 祥、李品儀柯順嘉、陳慧珍曾予迪、羅可薇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並 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對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分別對告訴人楊橙豈、侯曉梅、張毅勤陳慧珍曾予迪 、羅可薇、被害人許永祥李品儀柯順嘉詐騙財物,同時 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㈡又附表編號3至9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2之起訴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楊橙豈、陳慧珍、被害人李品儀成立調解,及告訴人侯曉 梅、曾予迪、被害人柯順嘉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曾予迪外 ,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另告訴人張毅勤、羅可薇、被害人許 永祥未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相關 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9、179至182、 251至253、313至319、327、335至347、355至359、363至36 5、381、3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兼衡其高職畢業,從事沖床工作、月收入26,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父親罹癌、其自身因遭遇重大車禍 而患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 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 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又調解、 和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雙方意 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不成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 節予以審究,不應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遽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2、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徵得該 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159、179至180、181至182、251至253 、381頁)。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毅勤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7頁)、附表編 號4之被害人許永祥、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羅可薇則未成立調 解或和解,固屬其等權利之行使,然無從將此調解或和解不 成立之不利益逕由被告承擔。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 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 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曾予迪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 曾予迪約定之和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賠償金額(給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若被告違 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自陳領有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宣告 沒收。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2、5至8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本案判決時共已 賠償12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和解書、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是倘再予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楊橙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雨涵」結識楊橙豈,向楊橙豈佯稱可在egoamazgo購物商場投資開立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楊橙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12分匯款3萬8,394元、同日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匯款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橙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6至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5、29至32、44頁)。 ③轉帳資料(見第33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第43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8076號、112年度偵字第87號起訴書。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8076號偵卷。 2 侯曉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在交友軟體Tinder佯以名為「李宮鳴」之男子結識侯曉梅,向侯曉梅佯稱可至「紅酒世界」網路電商投資紅酒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侯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45分匯款1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3至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1至55頁)。 ③轉帳資料(見第63頁)。 ④「李宮鳴」相關資料(見第8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076號、112年度偵字第87號起訴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87號偵卷。 3 張毅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娜」結識張毅勤,向張毅勤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平台「Meta Trader5」可獲利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0時15分匯款10萬元、同日1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毅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1至2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5至41頁)。 ③對話紀錄(見第55至61頁)。 ④轉帳資料(見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2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2849號偵卷。 4 許永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杜群軟體全民唱歌APP以暱稱「陳欣怡」結 識許永样,訛稱可投資「HOME MALL」網站開店抽取營業所得云云,致許永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5時4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通報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9至91、121頁)。 ③許永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第95、112頁)。 ④對話紀錄(見第114至118頁)。 112年度偵字第5495、5517、5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卷。 5 李品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李品儀,後於111年9月11日20時許,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exness」以獲利云云,致李品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同日9時31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87至89頁)。 ②轉帳資料(見第92頁)。 ③對話紀錄(見第102至104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05至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5495、5517、5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偵卷。 6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順嘉,後於111年9月26日向其訛稱推薦副業,由柯順嘉與客人接洽商品價格後,再賺取其中價差云云,致柯順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4時31分匯款2萬6000元、111年9月28日11時30分匯款2萬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9至11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第47、51頁)。 ③對話紀錄(見第53至6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5495、5517、5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偵卷。 7 陳慧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陳慧珍,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iu998811」慫恿陳慧珍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訛稱可利用該投資網站漏洞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5至27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1至23、31至32、57至60頁)。 ③陳慧珍郵局彙總登摺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第39、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卷。 8 曾予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曾予迪,慫恿曾予迪投資網路商店,訛稱可投資該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曾予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1時45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予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9至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3至15、27至28、33頁)。 ③對話紀錄(見第75至79頁)。 ④曾予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第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14815號偵卷。 9 羅可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黃金期貨平臺(SGX)之網頁誘使投資人投資(無證據證明洪瑋澤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羅可薇於111年8月22日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上揭網頁之投資,進而陷於錯誤,依該網頁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7時9分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可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3至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1至41、53至57頁)。 ③對話紀錄(見第43頁)。 ④轉帳資料(見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21505號偵卷。
附件:和解書(曾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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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