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2039、18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葉秋容匯
款金額應更正為「6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犯罪之態樣為幫助犯,又被告涉犯罪名並
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悠遊
付電支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打工維生、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