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15、202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惠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惠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 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 匯,在網路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s賴小迪」 之人(下稱「as賴小迪」)取得聯繫後,已預見「as賴小迪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將之轉匯,將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as賴小迪」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 供予「as賴小迪」。嗣「as賴小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鄭惠珊知悉或預見除「as賴小迪」 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家祥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鄭惠珊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as賴小迪」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鄭惠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及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幫助犯。 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後,復依「as賴小迪」之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至其他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與「as賴小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輕率將本 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 、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 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 與告訴人張家祥、陳奕廷均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尚見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另有身孕、在工廠從事組裝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告訴人2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153-156頁),認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 6頁、第79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 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認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張家祥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張家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測試數據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傍晚6時34分許,轉匯399元至本案帳戶 鄭惠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陳奕廷佯稱可投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 鄭惠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