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凱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記載「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原記載「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匯款」,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 11年6月8日15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 第18行原記載「3萬15元」,應更正為「30萬」;證據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其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 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向附件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 該等物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 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 告供稱並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 何犯罪所得或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董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凱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許 ,以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雲大橋第4個橋墩旁,以 此方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貸 款之方式詐騙蔡君珏,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款至彭崧原(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36分許 ,將包含該詐騙款項之3萬15元匯入董凱文上開一銀帳戶內 ,之後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嗣蔡君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凱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且伊沒有收到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實答應以5,000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上開時點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塑膠袋包裝 ,放置在彰雲大橋第4個橋墩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後該 一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受詐欺款項,經被害人蔡君 珏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小企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 明等各1份存卷可證,是上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㈡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社會 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 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 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 所周知之事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其知道若遭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因急需用錢將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縱被告事後並未收 到報酬,亦足認被告交付一銀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即 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之,而後隨即遭封鎖 ,被告亦未即時報警、將該帳戶掛失,是被告所為顯悖於常 情,洵難可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交付帳戶罪嫌部分,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
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