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332號、第555號
、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YUSUP AMINUDIN(下以中文姓名「努丁」稱之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查卡利亞」之成年男子(暱稱「pak Joko」, 下以「查卡利亞」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賺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依查卡利亞之指示, 負責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努丁與查卡利亞即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查卡利亞、努丁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Wha tsApp與TUTIK WIDYANINGSIH(下以中文姓名「都蒂」稱之 )聯繫販毒事宜,約定以14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3包甲基安 非他命後,由努丁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道 ○○○號貨運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約35 公克,共重105公克)寄至高雄市建國交流道下給都蒂收受 。都蒂於翌(24)日將其中10萬元價金匯入努丁所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後再支付餘款完畢。
㈡於112年9月14日,查卡利亞、努丁託游輝陽、趙守珍代為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成年人,以83萬元之價 格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游輝陽 駕車搭載努丁、趙守珍返回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 0弄00號之宿舍前,游輝陽再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努丁(游輝陽、趙守珍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 由本院審理中)。隨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 努丁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35 公克)給趙守珍、游輝陽,並當場收取4萬元價金。 ㈢查卡利亞、努丁於112年9月2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都蒂聯繫販毒事宜,約定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5包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努丁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 道○○○號貨運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約 35公克,共重175公克)寄至高雄市建國交流道下給都蒂收 受。都蒂於翌(27)日將其中2萬9985元價金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後再支付餘款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努丁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第28 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 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至30頁、本 院卷第149至154、286至290頁),核與證人都蒂、游輝陽、 趙守珍之證述相符(見164偵卷第25至30頁、21760偵卷第18 至23、47至52、185、19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 Message訊息對話記錄、W 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4、33至38 、47至53頁、21760偵卷第71至85、109至121頁、164偵卷第 35至53、67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證人都蒂、游輝 陽、趙守珍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 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 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自承:查卡利亞叫我做事,包含分裝、聯繫購毒者等等 ,我每月可領得1萬5000元,我總共領到8個月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287頁),足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可獲取每月15000元之報酬,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 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與查 卡利亞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 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 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 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 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 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雖因檢察官 未進行偵訊而未獲自白之機會,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為自白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 利益實難歸責被告,自應認本案3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 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 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 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 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 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 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 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 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 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 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 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 ,即不具實質幫助性,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主 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 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 出證據,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 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 則欠缺「協力意願」,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本案查獲被告販毒後,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先後於112年8月13日、27日、9月14日透過游輝 陽向「烏鴉」購得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75712號函並附游輝陽及趙守珍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他卷第26至30、33至
38頁、164偵卷第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112年9月14日、26日犯行,犯罪 日期均係在被告上開透過游輝陽、趙守珍向「烏鴉」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堪認被告該2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 游輝陽、「烏鴉」等人。而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3日 ,時間點早於上述①所示被告透過游輝陽向「烏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則被告如上述①所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顯 然與本次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次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多、金額甚高 ,是其犯罪情節不輕。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5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僅為有 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經減輕或遞減刑後, 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 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多、金額甚 高,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係依照查卡利亞之指示販毒, 每月可賺取月薪1萬5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無前科,但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 間另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8 號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共同販賣 毒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 廠工作,月薪扣除仲介費用、住宿費後約2萬元,已婚,需 要扶養配偶、子女、父親及姊姊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 國人,為在台工作之移工。又其利用在我國工作居留之機會 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多,已然破 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 中,以下扣案物均同)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 毒即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包、分裝杓4支、量杯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游輝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 犯行下宣告沒收。
㈤上述㈠、㈡、㈣所示扣案物,雖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判決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也未執行沒收,是本案仍 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自承其與查卡利亞共同販賣毒品,每月可得15000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又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販毒而獲得其他利益。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項下,沒收5月份月薪1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 ㈢犯行項下,共同沒收9月份月薪15000元;以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㈦另扣案之帳冊3本雖經被告供稱其中一本是記帳所用之物,另 二本是他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但檢察官並未 主張帳冊內容與本案有關;另扣案現金29,600元則是被告另 案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自難認以上扣案 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YUSUP AMINUD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參包、分裝杓肆支、量杯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五月份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YUSUP AMINUD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參包、分裝杓肆支、量杯壹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九月份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YUSUP AMINUD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參包、分裝杓肆支、量杯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九月份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