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5號
CHDM,113,訴緝,1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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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翔





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施皓翔、陳日昇吳日鵬(2人所為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確定在案)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施皓翔同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由 陳日昇先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5日晚間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龍浩」在「偏門收入.工作1」 社團內公開顯示販毒廣告,經執行線上巡邏之員警發現後, 遂與陳日昇聯繫詢問毒品數量及價格,陳日昇為便於後續毒 品交易之聯繫,遂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董士長 」與巡邏之員警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毒品咖啡包12包價格新臺幣(下 同)4,000元代價交易,陳日昇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皓 翔前往上開地點交貨,而施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抵達上開地點後,再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負責保 管毒品咖啡包之吳日鵬,攜帶毒品咖啡包12包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吳日鵬即於同日下午4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到場,欲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2包予喬裝員警,尚未完成交易,陳日昇施皓翔吳日鵬 即遭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 (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陳日昇施皓翔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華為、 三星及iPhone手機各1支(詳如附表二所示),施皓翔、陳



日昇吳日鵬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2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陳日昇吳日鵬不知係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同案被告陳日昇張貼之販毒訊 息後,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陳 日昇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71頁及其背面、171至1 85、191至209頁背面)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 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 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皓翔固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護人則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限縮於該混合之毒品有不同之 級別,才有該條項加重之適用;再者,被告並非製造該咖啡 包之人,且無專業知識,實難區別毒品之種類、成分為何, 應無該條項加重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施皓翔與同案被告陳日昇吳日鵬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施皓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71至273頁,本院訴緝卷第127、13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廣告翻拍照片、通信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網路巡查)通信軟體messenger對話譯文表、被 告陳日昇(暱稱:董士長)與警方通話譯文等(見偵卷第71 頁及其背面、119至125、155至209頁背面)附卷可參,此外 ,尚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詳如附 表一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院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154號、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5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 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敘述明確。 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並非僅限於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甚明,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 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 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 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 ,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 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施皓翔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經 陸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分別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已有接觸第三級毒品之經驗,而本案交易之毒品 咖啡包既為被告施皓翔所有,並自陳已先施用過同批之毒品 咖啡包(見偵卷第99頁背面),足見其對於內容為已有所知 悉;再者,觀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觀(見偵卷第159 頁),明顯係經過分裝後加以包裝,衡諸常情,依被告施皓 翔接觸毒品之經驗,應可知悉內容物為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 、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購得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 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被告施皓翔主觀上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為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犯意之同案被告陳日昇表示欲購毒之意,而將被告施 皓翔、同案被告陳日昇吳日鵬等3人誘出,假意完成毒品 交易後予以逮捕3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皓翔行為應僅達 未遂程度。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形。是核被告 施皓翔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施皓翔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日昇吳日鵬間,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施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 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所載 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 3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 第 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 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 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自 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 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 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 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 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15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否認有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情形,然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販賣毒品1次,於 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經通 緝半年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被告前開犯行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 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 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 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為被告施皓翔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同案被告陳日昇吳日鵬所有,並已於其等所為犯行 中宣告沒收,即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2539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6933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毒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3.送驗數量:12.915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7.708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檢驗前淨重12.9159公克,純度15.1%,純質淨重1.9503公克。 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依備考5、6所載,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2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2223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8753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檢品編號: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0.9775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5772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0.9301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5115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0.9962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5425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0478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6222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0.9442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5456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1004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7059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9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2621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8282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1700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4867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1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1.2068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8096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2 檢品編號: B0000000 1.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99%」白色包裝(内含灰白色粉末)。 2.送驗數量:0.8046公克(淨重)。 3.驗餘數量:0.5100公克(淨重)。 4.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陳日昇 2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施皓翔 3 IPhone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吳日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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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