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4號
CHDM,113,訴緝,14,202405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22、10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金太根 」、「大福」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從事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世昌劉浩森(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95號判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陳世昌即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鄭嘉茵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嘉義市家樂福夜 市附近搭載劉浩森,再依「金太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陳世昌劉浩森共同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開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將之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陳世昌劉浩森則可獲取每領一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于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世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緝卷第85頁、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洪于雯、 被害人石劼、證人即被告之妻鄭嘉茵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共 犯劉浩森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均堪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22卷第111頁)、 告訴人洪于雯、被害人石劼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法條釋疑
   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2年2月20 日繫屬本院)外,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起訴而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111年5月31日判決),觀諸上 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與「大福」等人共同為 詐欺犯行,被告並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款,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之前的案件是同個集團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6頁),可見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屬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合先敘明。(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金太根」、「大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 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與「金太根」、「大福」、劉浩森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洪于雯、被害人石劼,各 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 所犯附表編號1、2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謀利而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犯 行,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 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 罪中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 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 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家裡有父母親,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 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被告表示雖有談論以領取 1個包裹800元計算,但彰化收簿這兩次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頁),而共犯劉浩森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 頁),本案亦無證據被告確有分得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石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媒體上刊登求職廣告後,經石劼於111年3月10日上網瀏覽後,依指示添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合興包裝吳宜臻」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石劼佯稱:家庭手工需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須提供身分證件、存摺簿、金融卡等語,致石劼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林雪妮合作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陳世昌劉浩森於111年3月12日8時51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領取裝有石劼之母親林雪妮右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石劼警詢中之指述(偵9822卷第83至85頁) 2.證人即被告之妻鄭嘉茵於警詢之證述(偵9822卷第107至110頁) 3.證人即共犯劉浩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9822卷第71至78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5頁,偵10233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22卷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 5.石劼寄送單據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偵9822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6.石劼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影本(偵9822卷第95至97頁) 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9822卷第121至129頁)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于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媒體上刊登手工兼差廣告後,經洪于雯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並依指示添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啊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庭手工需購買材料,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晨光門市,將其所有之梓官蚵子寮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劉浩森於111年3月12日9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取裝有洪于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陳世昌,依「金太根」、「大福」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洪于雯警詢中之指述(偵10233卷第59至61頁) 2.證人即被告之妻鄭嘉茵於警詢之證述(偵9822卷第107至110頁) 3.證人即共犯劉浩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9822卷第71至78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5頁,偵10233卷第51至5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33卷第65至66頁) 5.洪于雯寄送單據證明、貨態查詢結果(偵10233卷第64頁、第67至69頁) 6.洪于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影本(偵10233卷第63頁) 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0233卷第71至75頁) 8.洪于雯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偵10233卷第85至87頁)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