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號
CHDM,113,訴,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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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揚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君揚、陳昱宏(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陳有成於民國111年 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所屬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君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起訴在 案;陳昱宏陳有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048 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該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精銳」為該詐 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張君揚為取簿手及 車手,陳昱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 人),而後再交給陳有成(俗稱第二層收水人),陳有成則 依「精銳」指示將款項上繳。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玉珠黃佳琳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英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精銳」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4時許,共 乘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邱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站 」,由張君揚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 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 門市」下車,並使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 常使用,再由張君揚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李玉珠黃佳琳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後張君 揚、陳昱宏陳有成均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 協天宮」廁所內,由張君揚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昱宏,陳 昱宏再將款項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再依「精銳」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社頭協天宮」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張 君揚、陳有成因而分別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3 ,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君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琳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邱靖豪陳義發唐家正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李玉珠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被害人黃佳琳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㈦道路、提款機、超商及社頭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截 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6799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 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 法規定。
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 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為一罪。
㈢核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及共同被告陳昱宏於相同地點,將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 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就本案所為,與共同被告陳昱宏、Teleg ram暱稱「精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君揚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110年度交簡字 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5所示前科在卷可稽;另被告陳 有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1所示前科 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犯行,均係累犯,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2人有何應依累犯加 重之理由,而被告2人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 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 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 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共同外出領 取贓款,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 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 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 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張君揚自陳高 職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沒有小孩,不需 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陳有成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依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 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罪責,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2人均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案件經判決或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2人之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200元、3,000 元之當日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為其2人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2人所獲得之本案報酬,為其2人當 日領取、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按日計算報酬,並非依領取款 項或收款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故乃各於其2人本



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項下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經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 昱宏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分別為被告2人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而領得之贓款,及本案之洗錢標的,但除上揭被告 2人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 人均已無實際占有管理洗錢標的,且非屬被告2人已分配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李玉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先後冒稱「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向李玉珠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其捐款額度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99,1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 6萬元 張君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君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有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39,000元 2 黃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後冒稱「榮光育幼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向黃佳琳佯稱先前轉帳捐款的金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5,000元(14元為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 張君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4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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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