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茜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為與購毒者吳 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約17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賣四分之一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以下同)40 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意旨參照)。又對向 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 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 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 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 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 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 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 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 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 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 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 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 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 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 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 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 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進 龍之證詞、證人吳進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與吳進龍相見,見面是因伊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品,故與 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吳進龍等語( 本院卷第55-56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為無罪答辯。請 參酌本件吳進龍雖然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作為補強證據 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相關對話。又對 話中吳進龍與被告說要拿東西給被告,此與被告辯稱要跟吳 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另外也請參酌偵查卷第41 頁,吳進龍當時有傳送他在蝦皮購物商店的網址給被告,被 告辯解確實與卷內資料相符,可以相信,是本件被告並未販 賣毒品給吳進龍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均指證本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惟查,吳進龍前因涉犯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拘 提到案,而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是吳進龍外觀上既與被 告具前開購毒者及毒品來源之利害關係,於此情況下,被告 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僅以證 人吳進龍之單一證述為憑,而須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之經過,就此證人吳進龍雖於偵查中證 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 74頁),然其對話訊息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 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 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尚無從佐證其等見面 時有交易毒品,無從以之作為「別一證據」補強吳進龍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證述之真實性,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 記錄,認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 ?」,證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 然選四」,係指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之1 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㈢記載,本院 卷第208頁)。然111年3月26日距本案發生已隔4日,且查諸 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 詢問被告「來了嗎?」,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 吳進龍時,證人吳進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 錄,迄於翌日(111年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 「昨晚」未接電話,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足徵3 月26日其等並未碰面,亦無證據顯示其等3月26日、27日之 對話與本案3月22日之對話有關,何況證人吳進龍於警詢也 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無關(偵卷第83 頁),是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 旨所載之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顯無從 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
㈣被告辯稱:吳進龍有在蝦皮網站上販賣3C產品,我向吳進龍 購買3C產品,相約111年3月22日見面交付,由當時之男友陳 朝銘開車載我過去等語。查證人吳進龍於111年4月2日確曾 以LINE向被告提及其在蝦皮設有賣場,久未更新(偵卷第41 頁),於警詢中亦稱:我跟被告在111年3月27日晚上見面是 為了交付網拍商品,跟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3頁),堪認 被告確會向被告網購商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復依證人陳朝銘所證:111年3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但到 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我 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進龍 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了交 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之情節(院卷第196、200-203 頁),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證人吳進龍亦於警詢證稱 被告當時有一男性友人同行(偵卷第84頁),足認證人陳朝 銘所證非不可信,是被告辯稱與吳進龍於113年3月22日見面 只是為了交付3C產品,並非毒品交易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至就網購3C商品付款之方式,證人陳朝銘固證稱為當場交付 價金,與被告所述事先匯款不同,惟就吳進龍與被告相約在 彰化某7-ELEVEN超商交付3C產品之主要情節,2人則供述一 致,其等雖就付款方式所述有出入,然或因時間久遠、證人 陳朝銘亦非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就交易之細節或有遺忘、或 未注意,尚不能以此細節不一致即認證人陳朝銘所述全盤不 可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非全無憑據,檢察官所舉證人吳進龍 之證述,卻無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復未能提出交易約定、監聽譯文或扣案毒品等積極證據為證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件:
時間 民國111年3月22日 內容(劉茜雯以劉代稱,吳進龍以吳代稱) 備註 12:55 06:11 06:14 06:25 06:39 06:51 06:51 07:17 07:18 07:21 07:26 07:27 07:27 07:28 07:31 07:52 15:22 劉:要下去 吳:何時到呢? 【語音通話結束】 劉:L到打過 劉:到嘉義打給你 吳:好 【語音通話結束】 劉:【未接來電】 劉:【未接來電】 劉:【未接來電】 劉:【未接來電】 劉:來勒亂欸喔 吳:拿到嘉義了解 【語音通話結束】 【語音通話結束】 【語音通話結束】 【語音通話結束】 偵卷28、29頁 15:24 15:29 15:29 15:30 15:31 15:31 15:31 15:31 15:52 15:52 15:53 劉:7-ELEVEN龍舟門市000000000(按:網址略) 劉:【未接來電】 劉:鹿港交流道下來的話那邊很偏僻一直直走 會到這一間seven 劉:你已經上高速公路了嗎 劉:到溪湖埔鹽就可以打給我了 劉:國道1號接76快速道路 吳:五已經上高速公路了! 吳:剛經過嘉義! 劉:恩 劉:快到用通話的打給我 【語音通話結束】 偵卷第30頁 15:53 16:17 16:18 16:19 16:28 16:34 16:37 16:42 16:44 【語音通話結束】 【語音通話結束】 【語音通話結束】 【語音通話結束】 吳:【無應答】 劉:【未接來電】 吳:【語音通話結束】 吳:到了!我在龍舟7-12 【語音通話結束】 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