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甫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甫任與少年黃○倫(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王○祐(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致王○祐受有多處皮下腫痛、頭部3x3公 分擦傷、右手1x1公分擦傷、右小指1x1公分腫痛及左前臂3x 3公分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 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 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 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 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5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乙 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5月6日彰檢曉冬112
少連偵212字第113902213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1枚在卷可 佐,然在此之前,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就少年黃○ 倫本案所涉傷害非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628號案件進行調查 、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條件撤回對少年黃○倫之傷害告 訴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8號卷二影印卷第65至78頁),且經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少年黃○倫112年度少調字 第628號案件開庭時,有當庭表示就少年黃○倫對我傷害部分 ,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43頁) 確認無誤。由是可知,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 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少年黃○倫撤 回本案傷害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應 及於與少年黃○倫共同犯本案傷害罪之被告,檢察官自應依 法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