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呈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5045、5053、513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洪呈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
支(含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敏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二、洪呈輝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楊敏宏購得海洛因後,嗣楊敏宏因友
人另有需求,遂以附表所示手機向洪呈輝索討後,洪呈輝即
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
,在彰化縣二林鎮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轉讓楊敏宏。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宏、洪呈輝各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江澤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2人之供述情
節吻合,復有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
機翻拍照片、被告楊敏宏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門號鑑識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基地
台位置查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抽樣初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23、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並有
被告2人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楊敏宏供稱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獲
利分別約8000元、5000元、1000元、8000元等語,足認有營
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敏宏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編號3所為
,係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敏宏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洪呈輝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或轉讓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或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敏宏之本件販賣毒品次數
為4次,對象2人,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
被告楊敏宏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且被告楊敏宏本身亦早
已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毒品以填補自身需求,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
「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其行為所生危
害較低。因被告楊敏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
刑,惟減輕結果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倘各處以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猶嫌太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
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
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
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
,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
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2人皆有接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
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或轉讓方式
,使毒品擴散,顯屬不當。又其等目前均仍在前案販賣毒品
案件之假釋期間內,竟再犯本案,顯然均未反省警惕,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楊敏宏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非鉅額,
然各次之重量、金額不算少數,僅擴散對象有限,又被告洪
呈輝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微少,情節較輕。此外,被告2人自
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楊敏宏自陳空中
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從事油漆
、牡蠣養殖、仿清水模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呈輝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於
養雞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 綜合審酌被告楊敏宏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 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楊敏宏雖供稱係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作為本案聯 絡販毒所用云云,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其係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工具,而 非iPhone 12 Pro,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楊敏宏所有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及所含sim卡。
㈡扣案被告洪呈輝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轉讓 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洪呈輝陳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敏宏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其餘被告楊敏宏所有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海洛 因香菸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 1包、sim卡2張、Samsung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模擬槍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鋼珠1瓶等物,及其餘被 告洪呈輝所有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研磨器1組、夾鍊袋1包、電子秤3台、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及現金3萬4000元等證物,或係被告2人各另涉犯 持有、施用毒品罪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 聯絡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江澤祥 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江澤祥住處對面。 江澤祥以iPhone手機之內建通訊軟體Facetime與持用iPhone 13 Pr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楊敏宏(暱稱「王功一」)聯繫購毒事宜後,楊敏宏再於左列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將價值6萬元之海洛因半兩及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售與江澤祥,並收取現金10萬元。 楊敏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2 江澤祥 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 江澤祥以上開方式與楊敏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楊敏宏於左列時地驅車到場,將價值2萬4000元之海洛因2錢及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售與江澤祥,並收取現金4萬4000元。 楊敏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年。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000元,沒收或追徵之。 3 洪呈輝 112年12月10或11日,在彰化縣二林鎮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 洪呈輝以OPP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iPhone 13 Pro手機之楊敏宏(暱稱「趙雲」)聯繫購毒事宜後,楊敏宏於左列時地驅車到場,將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售與洪呈輝,並收取現金1萬元。 楊敏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4 洪呈輝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興南段某處。 洪呈輝以上開方式與楊敏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楊敏宏於左列時地驅車到場,將價值6萬5000元之海洛因半兩及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售與洪呈輝,並收取現金10萬5000元。 楊敏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000元,沒收或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