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
、3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允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中暱稱「婊子」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再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中 暱稱「楓哥」之集團成員與梁旻瑞(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5號判處罪刑)聯繫後,梁旻瑞同意提供其秀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8月24 日上午10時44分,將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05 號門內,再將櫃位密碼提供「楓哥」。嗣後,「婊子」即指 示李允澤前往拿取,李允澤遂搭乘不知情友人何彥廷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出發,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取 得上開提款卡,再依「婊子」指示,前往彰化市○○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八卦山站,將該提款卡寄送至臺中站,而由同一 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嗣後,上開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孫裕傑、張嘉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梁旻瑞之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另一成員林佑勲(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提領一 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孫裕傑、張嘉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旻瑞、何彥廷、楊玉蘭、林佑勲及告 訴人孫裕傑、張嘉軒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火車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婊子」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 片、梁旻瑞與「楓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儲物櫃螢幕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空軍一號GOOGLE街景照片、何彥廷騎乘 機車案發當日路線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截圖、梁旻瑞之秀水 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附卷可參,並 有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 」,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 ,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可預見 與「楓哥」、「婊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 進而擔任取簿手共同參與,並將其領取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其他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 以上之詐騙行為,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 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 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 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 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 而計。故被告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一、二十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 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 、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為貪圖小利,率爾擔任取簿手 ,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 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 ,且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正值青年,卻觀念偏差,不依循 正途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 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實應譴責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未與被害人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已婚 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 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非屬詐騙集 團核心人物及擔任之角色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經被告持以登入Telegram帳號,與「婊子」聯繫本件犯 罪過程,有對話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07-111頁),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孫裕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起,佯裝健身工場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裕傑稱:需按其指示方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孫裕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4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李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2年8月24日18時57分 4萬9985元 2 張嘉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起,佯裝健身工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嘉軒稱:需按指示方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張嘉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8分 4萬9967元 李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