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辰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許」、「凱旋致富」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9769號提起公訴),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辰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謀議確定 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一路長虹」、「天聯資本客服888」向周錫銘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周錫銘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巷0 0號附近(下稱面交地點)面交投資款項。簡辰亘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某置 物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聯公司)工作證1張及天聯公司收據1張,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至面交地點與周錫銘見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周錫銘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簡 辰亘,再由簡辰亘在不詳處所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簡辰亘於警詢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錫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被告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 天聯公司收據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許」、「凱旋致富」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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