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7號
CHDM,113,訴,22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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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群組中暱稱 「~咻~蹦」、「小黃」、通訊軟體LINE「Q4盈利VIP II66」 群組中暱稱「許靜雯」及其他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由「小黃」指示林明志出面向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收 取贓款,再將所收到的贓款交付給暱稱「~咻~蹦」之人。二、嗣林明志即與上開暱稱「~咻~蹦」、「小黃」、「許靜雯」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Q4盈利VIP II66」之LINE群組內暱稱「許靜雯」之人,以 跟著老師投資必然獲利之詐欺手段,使112年10月底加入「Q 4盈利VIP II66」LINE群組之劉育儒陷於錯誤,而自同年11 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許靜雯」所 提供之帳戶,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0 萬元(5萬元2筆)及3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又以劉育儒 抽中未上市股票,必須補足帳戶內之金額,要劉育儒將款項 直接交給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之人,劉育儒乃於同 日21時許,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新門 市」,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林明志。林明 志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方,由同夥取走。嗣林明 志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 林門市」等候「~咻~蹦」前來搭載時,為警於獲報後,依監



視影像內之外觀特徵,前往查獲林明志,並扣得其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工作證2張(姓名:洪宗祺)、收據1張及林明 志之帽子與背包等物。
三、案經劉育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儒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工作證2張、PUMA後背 包1個、收據1張、帽子1個。
 ㈢被告行動電話之擷取照片。
 ㈣現場及監視影像照片。
 ㈤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咻~蹦」、「小黃」、「許靜雯」及 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 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明志與「 ~咻~蹦」、「小黃」、「許靜雯」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於詐 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並轉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既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 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有焊接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現年2歲之 子女,該名子女現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則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運送家電之工作,領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每 日工作約8小時,所得均用於自己生活開銷,此外尚有貸款 須繳納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是被告所有,用於與詐騙集 內之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軟體 訊息截圖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後背包、帽子等物品,固與 本案犯罪之手段相關或可用以指認、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拍攝到之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因本案拿到任何 報酬(見偵卷第2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0頁),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 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亦無獲犯罪所得,若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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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