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鳴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899號、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鳳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1日下午3時40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居處, 以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2錢之海 洛因2包予莊士民,而價款尚賒欠。
㈡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在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旁,以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5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58公克)。 ㈢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 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約7日前之某日 時,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以4萬元、5萬元之價格,向 「阿輝」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6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檢驗前 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他人以牟利。
㈣經警於112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鳳鳴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士 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81-383頁、偵二卷第23- 33頁)、證人即莊士民之女友蔡詩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9-391頁、偵二卷第35-4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友施慧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90頁、第145 -14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他卷第197頁;【0000-00】他卷第24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搜索被告住處查獲毒品之照片(偵一卷第41-6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偵一卷 第93-97頁)、張鳳鳴112年8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 卷第99頁)、施慧雅112年8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 第113頁)、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照片47張(偵二卷第95-11 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表(莊士民指認:偵二卷第119-123頁;蔡詩菱指認 :偵二卷第125-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 9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71829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 扣案咖啡包相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 第205-2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5-227頁、第245、249、253頁)、扣案物照片 (偵二卷第241-243頁、第251頁、第257-25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464號鑑 定書(偵二卷第2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69-279頁)等件在 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2、28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士民,業據被告偵查中供稱:我 賣他(按:莊士民)4萬1500元,我本錢是3萬8000元左右, 大概可以賺3500元等語(見他卷第368頁);又被告於112年 8月17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打算要販賣給莊士民的 等語(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考量被告與證人莊 士民約定在被告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交付毒品、交付 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 奔走之理,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同時向「阿輝」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他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 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莊士民1人, 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警查獲,其所犯情 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其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被告 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請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於客觀上並 無實際獲利,且是受莊士民所託而購買,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顯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是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73、116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 賣海洛因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尚難論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數減刑事由,經遞減其 刑後,本院認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
⒍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及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 、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 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 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 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 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 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 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 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販賣、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1年7月至同年8月 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各鑑定書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 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 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購毒者 莊士民聯絡之物及持以與「阿輝」聯絡購買本案持有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販毒所用 ,及購買本案持有毒品時用以秤重,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72-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莊士民約定之價金為4萬1500元, 然莊士民尚未交付價金,此經被告、證人莊士民供述、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他卷第382頁),堪認被告尚無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23至27、29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販賣毒品予莊士 民時,其販賣對象亦有包括蔡詩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然查,證人莊士民證稱本案係其向被告購毒,其女友蔡詩菱 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他卷第381-38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莊士民向我買海洛因,蔡詩菱沒有跟我接 洽,她只是陪莊士民來而已,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我販賣 的對象是莊士民等語(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蔡詩菱於警詢、偵查中亦稱:交易毒品都是莊士民與被 告計算,確切重量、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8頁、他 卷第390頁),堪認證人蔡詩菱雖陪同證人莊士民前往被告 住處為本案毒品交易,然證人蔡詩菱並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 之要約、議價、交付毒品等行為,顯非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對人。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販毒之對象亦有蔡詩菱之犯行,乃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為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6公克(驗餘淨重5.45公克),純度83.20%,純質淨重4.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5.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6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426公克,檢驗後淨重1.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4.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08公克,檢驗後淨重3.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8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9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02公克,檢驗後淨重3.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62.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6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421公克,檢驗後淨重1.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87.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4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3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9.3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16公克,檢驗後淨重3.2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2.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3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37公克,檢驗後淨重3.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3.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67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26公克,檢驗後淨重1.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69.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3.307公克,檢驗後淨重3.2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2.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00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08公克,檢驗後淨重1.4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8.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5頁)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511公克,檢驗後淨重1.4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5.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82.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40公克 15 白色結晶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73公克,檢驗後淨重0.554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7頁)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54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84.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1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83.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76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510公克,檢驗後淨重1.4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5.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9頁)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潮解,檢驗前淨重1.52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77.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3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單包純度約69.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9公克 21 毒品咖啡包500包(含包裝袋) 外觀均為白色包裝,檢驗前總淨重697.22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0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審酌其他499包外觀上與上開抽驗該包相同,且來源相同,可認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依據上開抽測之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500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4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5頁) 2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11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13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無 24 贓款(新台幣)12000元 無 25 CHANEL女用皮包1件 無 26 鋁罐1個 無 27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2組 無 28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 無 29 帳本1本 無 【卷證標目】
1.112年度他字第1650號,稱他卷。
2.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稱偵一卷。3.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稱偵二卷。4.113年度訴字第20號,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