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1號
CHDM,113,訴,18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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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之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陳信茂」印文共貳枚、「蕭俊齊」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哥」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同)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嗣李易儒、「風哥」 、「李梓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李梓萱」於112年10月31日,向陳月梅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8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李易儒李易儒並將其事先在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每張均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 文、「蕭俊齊」之簽名各1枚)交予陳月梅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蕭俊 齊」。之後李易儒再依「風哥」之指示將取得之25萬元放置 在附近樹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月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易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本院 卷第61至64、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梅、證人 即不知情但幫忙被告叫計程車之王塘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扣案「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被 告手機內蒐證照片、叫車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9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 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 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且被告有依指示列印偽造私文書 並提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 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此方式參 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包含實行 詐術)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收取、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依指示 轉交款項予其他成員等工作,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 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其 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風哥」、「李梓 萱」,且被告也供稱有加入「順風順水」群組(見本院卷第 6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該集團內 部分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李梓萱」、負責指揮之「 風哥」、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以及負責拿取被告放置 在樹下之款項之收水車手,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 構性。再者,依據被告手機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尚存有偽 造其他公司文或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益徵該 詐欺集團計畫另犯他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約定未來將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具有 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公訴意旨雖論未 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覽,被告對 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案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與「風哥」、「李梓萱」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按期到庭,又其於警詢時 雖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不知情,而未為認罪之陳述,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行使偽造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 ,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25 萬元。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園藝、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 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 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按:起訴書誤載 為「1張」,此部分應予更正)上之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共2枚、「陳信茂」印文共2枚、「蕭俊齊」之 簽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被告辯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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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