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仁
陳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見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鋒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陳見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王美」、「晴晴」、「星星」之人、趙紘偉(00 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成年,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陳見綸、張鋒仁預 見趙紘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徐銘遠(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現已成年,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陳見綸預見徐銘遠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屬詐欺集團。張鋒仁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陳見綸則擔任「收 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張鋒仁 、陳見綸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鋒仁、陳見綸、趙紘偉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張鋒仁依「小王美」 之指示,向趙紘偉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自「小王美」處獲知提款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自行 保留其中1%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98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後,將其餘款項分2次交予趙紘偉,趙紘偉再依「星星」之 指示,於110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之公廁旁,從上開款項中抽取張鋒仁提得款項之1%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依「晴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見綸。 ㈡陳見綸、趙紘偉、徐銘遠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由徐銘遠依「星星」之指示,向趙紘偉拿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其上載有提款密碼)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抽取其中1%至2%款項作為自己之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分3次交予趙紘偉,趙紘偉再依「星星」 之指示,於110年12月4日23時許前某時、110年12月5日0時4 5分許前某時、同日1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之 公廁旁,從中抽取徐銘遠提得款項之1%作為自己之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交予依「晴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見綸。
㈢陳見綸再依「晴晴」之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時42分許離開 彰化縣,於同日2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分店,將其向趙紘偉收取之上開㈠、㈡款項 ,交予在該處等待之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並收取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鋒仁、陳見綸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保伶、告訴人陳國璋、被害人陸以明、李欣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197頁、第159-164頁、第173- 175頁、第185-187頁)、證人徐銘遠、趙紘偉、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鋒仁、陳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46 頁、第353-356頁、第47-53頁、第353-356頁、第13-20頁、 第365-368頁、第31-35頁、第385-387頁)、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林文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63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國璋之友張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7-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趙紘偉指認:偵卷第71-7 5頁;張鋒仁指認:偵卷第67-70頁)、被告張鋒仁提領款項 之明細(偵卷第77-79頁)、被告張鋒仁提領贓款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85頁)、被告張鋒仁遭警方盤查時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86頁)、證人徐銘遠提領款 項之明細(偵卷第87-89頁)、證人徐銘遠提領贓款時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林文苑提供客人叫車資訊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91-109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偵卷第111-113頁、偵卷第115 -117頁、第121-123頁、第129-131頁)、證人張智慧提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 資料(偵卷第143-1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偵卷第395頁)、車牌號碼【000-0000】110年1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於彰化縣內、臺中市內之車行紀錄(偵 卷第399-402頁、第405-534頁)、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萊 爾富中分店)(偵卷第535-53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 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鋒仁、陳見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見綸就附表一編號2至 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鋒仁、陳見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 員「小王美」、「晴晴」、「星星」之人、趙紘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見 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王美」 、「晴晴」、「星星」之人、趙紘偉、徐銘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鋒仁、陳見綸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認不 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 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陳見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仁、陳見綸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考量其等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斟酌被告張鋒仁 、陳見綸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張鋒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在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200元,每月約 可賺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家境普 通;被告陳見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從 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妹妹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張鋒仁、陳見綸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見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2月4 日、110年12月5日間,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等情,斟酌被告陳見綸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張鋒仁、陳見綸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分別為1980元 、800元,業經被告張鋒仁、陳見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6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鋒仁提領被害人陳保伶遭詐款項後,業已交予趙紘偉 轉交被告陳見綸,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非屬被告張鋒仁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張鋒仁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款項具 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張鋒仁對此既無實際支配 、管領之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陳見綸受領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業已轉交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陳見綸所有,非由其實際掌控,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見綸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此款項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是被告陳見綸對此既 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本院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保伶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保伶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保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 18時29分許 9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銘) 張鋒仁 110年12月4日 19時4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5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6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6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10年12月4日 18時27分許 9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銘) 110年12月4日19時12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13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14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15分許 110年12月4日19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 陳國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發送手機簡訊予陳國璋佯稱有優惠信用貸款可供借款,陳國璋遂將上開手機簡訊內LINE ID加為好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接著假冒周經理向陳國璋佯稱:因其所需貸款金額較大,需匯款以製造金流云云,致陳國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友人匯款。 110年12月4日 22時7分許 15,000元 (陳國璋委由友人張智慧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輝) 徐銘遠 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50,000元 110年12月4日22時12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4日22時31分許 15,000元 3 陸以明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陸以明佯稱:因訂單出貨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陸以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 23時52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3分許 49,987元 35,123元 110年12月4日 23時54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5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6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7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曉陽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5,005元 110年12月4日 23時48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4分許 150,123元 15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健發) 110年12月4日 23時53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5分許 110年12月4日 23時56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9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10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11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4 李欣穎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化妝品公司人員、銀行行員、銀行主管向李欣穎佯稱:因款項設定錯誤而匯入某間經銷公司,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 0時33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36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38分許 49,994元 49,995元 49,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輝) 110年12月5日 0時45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46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47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48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48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49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50分許 110年12月5日 0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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