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神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神恩(下稱被告)表示:⒈ 案情業已交代清楚,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⒉檢警單位亦應 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故全案已趨明朗無繼續羈押必要;⒊ 因被告與父親同住,父親年邁60歲,行動大不如前,家中經 濟來源全靠種植芒果維生,現芒果盛產期將至,家中採收芒 果人手不夠,懇請網開一面能讓被告具保回去替父親包芒果 。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羈押在看守所無法跟被害 人和解,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 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一事,應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其涉犯加重詐欺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案經羈押,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所,本件係於同年11月21日、22日領取贓款,顯然在前 案羈押釋放後立即又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維持社會治安,應予羈押,而自113 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案雖於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30日宣 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受案外人曾昱仁招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2年11月17日該案起訴移審後,經 法院釋放出所。曾昱仁知悉被告出所後,旋又招募其繼續擔 任車手,而於同年月21日、22日向本案告訴人3人收取其等 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於前案釋放出所後,旋又擔任同一詐 欺集團車手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羈押而有所警惕,仍 於短期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再者,本案宣判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反覆 實施犯罪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 許。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被 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稱關於被告 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