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志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命令,關於受刑人已履行115小時應折抵刑期20日部分,撤銷之,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折抵。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因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執 再字第125號執行命令關於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 20分到案發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容有不當,爰請求本院撤 銷該部分之指揮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 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嘉(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8 月3日確定。該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經受刑人於111年10月5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見刑護勞381卷),履行期間自1 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不 符易科罰金規定,經申請後,亦獲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見刑護勞382 卷),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查。
四、受刑人雖以附件一、二所示情節,主張無法完成社會勞動時 數,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㈠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應履 行360小時),係自行勾選勞動時段為每週三、四、五,每 日可履行8小時,惟於111年11月1、16、17日各完成2小時( 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8小時(環境整理)、3
.5小時(環境整理)後(累計13.5小時),即於同月17日下 午表示腳痛、腰痛告假,未補提證明,並於隔週之11月23日 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許可後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5萬70 00元執行完畢(見刑護勞381卷、罰執再59卷),堪認受刑 人於初步履行勞動後即萌生退意,淺嚐即止,真心履行社會 勞動之意願顯然淡薄。
㈡依刑護勞382卷內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一開始之履行時段同前,共應履行906小時,履 行地點改至鹿港鎮運動場),於112年3月16、17、21、24日 之前2週各完成3、3、7、3小時,累計時數不多。第3週起常 未依規定請假(未附證明),經檢察署於112年4月11日行文 告誡。第5週起之4月12、18日、5月1至5日、15、16、22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請假,分別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 誡、告誡,堪認視其勞動義務為無物,未尊重督導人員之管 理權責。嗣因受刑人提出其父張順鑫罹癌需進行手術、化療 、電療之診斷書請假後,檢察官先後3次各准許暫停勞動2月 、3月、2月,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1月5日停止勞動。惟暫 停期間7月屆滿後,因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甚多(僅履行65 小時),為避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 起,同意於每週一至五按日完成8小時,如未依規定履行, 經檢察署發函告誡3次以上者,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見刑護勞382卷第172頁切結書)。詎受刑人明知於是日起 即應積極履行,卻又於113年1月18日、2月7日、15日、20日 、22日、29日、3月1日、6日、7日、12日均無故未到,分別 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達3次,至此雖累計履行 時數為123小時,然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之情節重大,因而於113年3月13日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並命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 行有期徒刑。綜觀上開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形,其有提出 請假之合理證明者,檢察署無不准假,然受刑人仍未珍惜, 動輒無故未到,又不提出證明,前後僅完成123小時,尚餘7 83小時,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3日之5個月期間(扣除 准假7月)之執行率僅約13%,且依執行手冊之記載(附在第 300頁至301頁之間),受刑人之多數時日(次)僅履行3小 時,顯然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於所餘期 限內亦難以完成剩餘時數,故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自無疑義。
㈢受刑人雖以其父張順鑫於112年4月11日癌症復發,再次接受 手術、化療、電療為由請假,無法履行勞動並非無正當理由 云云,然其有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等證明者,殆皆由觀護
人或檢察官准假,並無苛刻刁難情事,執行機關顯已充分考 量受刑人於履行勞動時之家庭狀況而適度給予寬限,則受刑 人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執行勞動,事後又未提出證明,即無理 由。又受刑人尚有仍在青壯年紀之母親昌素梅(56年次)及 胞妹張宜婷(85年次)可以照料病父。此外,受刑人之父捨 近求遠,至高雄診所就醫,卻未就近在彰化或臺中之醫學中 心治療,而受刑人既有幼子在彰化學區就讀,顯見自有親友 可在遠方照料,受刑人似無庸鎮日照料其父。另受刑人自稱 目前在車行工作,有穩定收入,不適入監執行等語,然既有 正常穩定工作卻拒絕履行社會勞動,毋寧藐視司法,益顯其 消極面對社會勞動之態度。末查,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 已參加勤前說明會,履行期間未正常完成時數,屢經告誡仍 不置理,自知請假規則及無故不到場履行之後果,且已簽署 前揭切結書,了知相關責任及義務,自不得主張檢察署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云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核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查,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似已履行123小時,而非115小時 ,故原處分命令關於115小時折抵刑期20日部分,容有未洽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折抵,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