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鈞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鈞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鈞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謝鈞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 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 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謝鈞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853號 112年11月30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853號 113年1月3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853號 112年11月30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853號 113年1月3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