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外,被告於訊問時補 充:我希望改以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戶 籍地,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正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已坦承犯罪,同案 被告温全、黃孟棋及購毒者均於偵查中到案等情,認為具保 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雖有羈
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 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惟被告覓保 無著,爰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羈押3月。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訊問被告,綜合全案卷證,參酌被 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 ,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備程序之進度 ,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巷00號。惟若被告於原羈押末日即113年5 月15日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3年5月15日前提出 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