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潘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至6、9至11、15至1 7、21、23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檢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三、又查附表編號1至16、19至2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定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是本院所 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之內部界限。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均 為竊盜罪,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則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並無不同,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各異,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均集中在民國111年3月至9月期間等情;此外,上述聲請書 內,提供欄位讓受刑人填載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受 刑人勾選「無意見」,堪認本件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機會, 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