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7號
CHDM,113,聲,46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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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 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均應更 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155、1644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 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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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