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桀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林桀安因賭博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 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己)定刑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 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08年7月4日至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77、32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11年7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3日 112年10月18日 (撤回上訴)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4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