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子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53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五三一號不准受刑人魏子皓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前項魏子皓之刑事執行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服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41條至第46條均無因通緝到案,即無法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本人遭 通緝(112年度執緝字第531號)為由,即駁回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本人之所以規避本案執行,是因為身染毒癮,施用毒品者具 患者類型犯人,為滿足身癮,選擇逃避。惟本人已經執行勒 戒、戒治,接受醫療處置至無繼續施用傾向方可出所,在出 所已無毒癮的情況,不會有檢察官所稱「顯有抗拒,難以履 行之餘」之情事。
㈢本人另有2個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案件,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連同本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本人悔過 改新之誠意。
㈣本人有固定的工作,且尚有年邁之父母要扶養。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觀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 ,法律係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 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之法規範目的(實 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
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就是否給予 受刑人易刑處分,對前揭所列之事項未予充分考量,即屬裁 量有瑕疵之情形,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指揮不 當」之情形。末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 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 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 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有 大法官解釋第24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雖前揭大法官解釋係 針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所作,惟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基於同一理由,法院如認 聲明異議有理由且有必要者,亦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子皓(下稱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 49號執行在案,惟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又拘提未果,嗣 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5月22日以彰檢曉執丁緝字第792號通 緝,並於同年8月21日緝獲歸案,因異議人另有涉犯施用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當日依法執行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現於 法務部○○○○○○○○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 ,可以認定。
㈡嗣異議人對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 察官以異議人「通緝始到案,顯有抗拒執行,難以履行之虞 」為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執行指揮書 、訊問筆錄、進行單(內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內容)在卷可 稽,甚為明確。
㈢本院曾行訊問程序,讓異議人充分表示意見,本院亦曾檢附 本案聲明異議狀,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彰化地檢署於113 年3月14日以彰檢曉執丁112執緝531字第1139012399號函及 當庭補充意見如下:
⒈異議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明定「三次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
⒉異議人經通緝到案,亦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九)明定 「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情形,得認有「確因不執行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⒊異議人曾因觀察勒戒、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等執行案件 遭通緝,畏懼警察而逃避違規取締,且為警逮捕時,又扣得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因拒捕而另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見異議人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
㈣本院認為檢察官未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有所 不當,理由如下:
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律性質上係行 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認事用法之職 權,就異議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獨立為適當之判斷,合先敘明 。
⒉異議人雖經通緝始到案,惟其表示是因為不想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才會未按時到庭等情,此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 為真實,而異議人現已於法務部○○○○○○○○戒治中,經過該案 之執行,應可認定異議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異 議人會繼續規避本案之執行。
⒊根據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書之記載,異議人夥同數名友人 在加油站毆打被害人,攻擊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 嚴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侵擾危害 尚屬有限,而異議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異議人已為自己之衝動行為感 到後悔,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可知道警惕。 ⒋異議人於本案遭緝獲時,曾因拒捕而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雖然檢察官表示從被告拒捕的情形看來, 可見異議人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宜給予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但該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該案執行檢察 官並不認為異議人有入監服刑的必要,而該案發生在本案之 後,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與動機綜合考量,對於社會安全危害 程度並不顯然低於本案,異議人是否有入監服刑的必要,應 該依據當下全部情形綜合考量,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差別待
遇的具體理由,容待商榷。
⒌本院另考量異議人現有一正當之工作,且尚有父母需要照顧 (父母均為36年出生),此有異議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黃正 盛服務處之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目前正在執行 強制戒治,人身自由遭拘束的時間超過8個月,已有相當之 警惕效果,本院考量再三,毋寧再給予異議人一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執行指揮處 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且考量受刑人即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為了讓如何執行早日確定,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爰裁 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