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雨辰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備註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備註欄「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5號」之記載,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號」,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