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
年度簡字第2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仁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祥已陳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在民國113年1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付訖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 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上訴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消費糾紛而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致兩位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至原審判決時,上訴人仍未能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上訴人除本 案外無傷害前科;兼衡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
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上 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損害賠 償,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