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超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超傑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14,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超傑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中旬某日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 通訊軟體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 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做為依據,以「二星」、「三星」賭法供賭客 簽賭,每注簽賭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元,賭客若簽中, 則分別可得2,650元、26,500元之彩金;若全未簽中者,所下 注之賭資悉歸游超傑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鄭又于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14,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㈣證人鄭又于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人及簽注訊息擷 取畫面照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 項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鄭又于等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因該等 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沒收
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聚眾賭博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本案獲利5,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