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80號
CHDM,113,簡,98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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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台小型車用USB電風扇、1條Type-C手機充電線、現金新台幣2000元(總價值共新台幣2400元);1條價值新台幣500元的安卓原廠手機充電線、現金新台幣200元(總價值共新台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齊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子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 多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可稽。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 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3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梁改得遭竊之2台小型車 用USB電風扇、1條Type-C手機充電線、現金新台幣2000元( 總價值共新台幣2400元);被害人周珽棏遭竊之1條價值新台 幣500元的安卓原廠手機充電線、現金新台幣200元(總價值 共新台幣700元),上開遭竊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第1856號
  被   告 黃子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號0○○○○○○○)



            居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附 表所示洪溫駿、梁改得及周珽棏之小客車門未上鎖,竟進入 該等小客車內竊取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所竊財物、既遂 或未遂,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子齊警詢(偵查中經傳未到)之供述:坦承本件附表 編號1、2之犯行及附表編號3進入車內蒐尋財物之事實。 ㈡被害人洪溫駿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報案資料:被告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㈢告訴人梁改得之指訴、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報 案資料:被告竊取梁改得之財物之事實。
㈣告訴人周珽棏之指訴、證人謝旻芳之證述、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被告竊取周珽得之財物之事實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 所竊財物 1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1時0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巷00弄00號前 見洪溫駿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未果而竊取未遂。 2 112年9月20日23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0巷00弄00號前 見梁改得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得車用電風扇2台、手機充電線1條與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 3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00號前 見周珽棏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手機充電線1條、零錢約200元,得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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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