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66號
CHDM,113,簡,96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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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銀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銀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銀昌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彩淑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依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過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取之蒜球1袋、得意的一天日本玄米油1瓶、梅子豆腐 乳1罐,均屬犯罪所得,且警方查扣之得意的一天日本玄米 油1瓶、梅子豆腐乳1罐均已開封使用,蒜球1袋業已用罄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其已向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花壇學前分公司結清上開商品之總款項255元,有卷 附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全聯實業( 股)公司花壇學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為憑,如再 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莊銀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銀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下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學前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花壇學 前店),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 張彩淑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蒜球1袋、得意的一天 日本玄米油1瓶、梅子豆腐乳1罐(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5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己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 店員發現上情而追出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其否認後騎 乘自行車離去,復經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使用之得意的一天日 本玄米油1瓶、梅子豆腐乳1罐(已發還張彩淑)。二、案經張彩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彩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 聯、全聯實業(股)公司花壇學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竊取之蒜球1袋 、得意的一天日本玄米油1瓶、梅子豆腐乳1罐,固屬其犯罪 所得,且其交由警方查扣之得意的一天日本玄米油1瓶、梅 子豆腐乳1罐均已開封使用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有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另蒜球1袋業經其用罄乙情,亦經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其已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學前 分公司結清上開商品之總款項255元,有卷附全聯福利中心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全聯實業(股)公司花壇學 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為憑,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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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壇學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