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7號
CHDM,113,簡,95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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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7、6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酌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和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0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貪圖不法利益,浮濫申請易付卡門號,拋售給不詳人士使 用,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其對刑罰之感應效果 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 幫助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常兵 備役,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犯案時為不滿30歲之成年人 ,顯然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浮濫申購易付 卡門號後拋售獲利,助長詐欺犯罪氣焰,並造成多人受害, 總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值可責,且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有詐欺、洗錢、施用 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告訴人等 分文,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得款2百元,數額低微,



並經宣告前述之主刑,沒收與否,於預防效果甚無影響,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必要再窮盡執行人員心力關注沒 收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黃子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中某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以每個行動電話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 1年8月6日,以吳雅惠(更名為吳翊柔,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上揭門號作為手機門號驗證 ,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 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與楊國香孫毅宏、黃芮 蓁、蕭嘉榮等人取得聯繫,佯以稱出售二手冷氣為由,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20時15分許、 20時46分許、22時27分許,先後轉帳4280元、1萬2500元、3 000元、1萬1000元,至吳雅惠橘子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內 ,並轉出一空。
二、案經李國香孫毅宏黃芮蓁蕭嘉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國香孫毅宏黃芮蓁蕭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橘子支付公司111年9月12 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20號函與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會員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等提 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影本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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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