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在被通緝查獲時,亦 身著相同的衣物。」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在另案被通緝 查獲時,亦身著與本案竊盜犯行時相同之外套、褲子,有被 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張載卷可佐。」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謝明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5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林士岑遭竊同 款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 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林士岑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 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 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係自己獨居但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謝明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謝明秋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20時3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士岑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 1頂(含藍芽耳機,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案經林士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士岑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沿途監視 影像附卷可稽。被告在被通緝查獲時,亦身著相同的衣物。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