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育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農育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農育英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頂草門市(加盟店)之店員 ,負責系爭門市之結帳、補貨等業務。農育英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當班機會,於112 年9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將所管領之營運週轉金零錢新臺 幣1895元,自收銀櫃台取走,置於個人提包內,據為己有, 嗣接獲店經理簡麗卿詢問有無看見營運週轉金零錢後,農育 英為免事跡敗露,而佯稱沒看到、不清楚云云,旋於翌日上 午6時27分許到班時,將零錢放置在休息室層架上,再向簡 麗卿告知業已尋獲云云。實則簡麗卿發現金額短少當下,早 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察知上情,因見農育英未及時坦承悔 悟,乃報警處理,警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農育英之自白、被害人簡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和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