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逢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逢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劉建助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 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 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合夥投資房 地產事業,並由被告擔任部分投資房地之人頭屋主,嗣後被 告與告訴人因結算合夥事業利潤發生金錢糾紛,被告不思循 民事訴訟管道救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事後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誣指告訴人涉 有偽造文書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動機據自述乃因擔任合夥事業之人頭而負債累累 ,告訴人積欠被告工程款卻不願給付而心有不甘等情,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 科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事業及家境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卷第21頁
資料),並斟酌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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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賴逢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0 0之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 國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00 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 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房
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 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 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 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案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 知前情,因承攬劉建助的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5時39分許,在本署誣指略以 :劉建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賴逢偉」印章,在不詳 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 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 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 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對於本案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 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11月9日14時54分許,賴逢偉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與本署,接續誣指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本 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112年度偵 字第18428號)之被吿偵辦。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劉 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吿賴逢偉之供述:坦承擔任本案房地名義負責人,前往住 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簽約,及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之事實。
㈡證人劉建助、王竹彤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吿擔任 本案房地名義負責人,前往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簽約 等情,足認被告有授權黃金燦用印,及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 嫌之事實。
㈢證人凃依辰、黃金燦之證述,(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結案單、牛皮信封袋、安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均影本),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被吿於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簽約時,被吿提供印章給黃金燦蓋章用 印,及被吿涉有誣告罪嫌之事實。
㈣證人蔡聰哲之證述:被吿於本案房地簽約時,交付印章給黃 金燦蓋章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已然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